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模具代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新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模具代墊費用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傳德有限公司(下稱傳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業於民國93年9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
被告以傳德公司名義,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訂購402,920雙鞋底,93年1月8日再訂購37,210雙鞋底,93年2月18日補訂購3,614雙鞋底,合計443,744雙,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998,644元,約定所需模具費用由傳德公司支付,被告並要求原告代墊該模具費用。原告就模具費用於92年12月18日向傳德公司報價4,605,000元、另於92年12月29日報價164,000元,此2筆模具費用共計4,769,000元。原告交付系爭鞋底後,於93年1月份向傳德公司請款6,932,802元,傳德公司則交付面額4,500,000元、932,802元、1,5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惟均未獲兌現,嗣後原告始知傳德公司在被告要求原告代墊模具費用時已週轉不靈,且將該公司資產讓與訴外人香港商大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港公司),由大港公司於93年2月10日匯入1,500,000元予原告,進而清償全部貨款,並由被告取回系爭面額1,500,000元支票。被告明知傳德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仍向原告訂貨,並要求原告代墊系爭模具費用,係明知傳德公司已無付款能力,以詐欺方法騙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支出代墊款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且被告為傳德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92年10月間即不能清償債務,被告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受有上開代墊費用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傳德公司因經營不善,自92年10月起無法清償債
務,由大港公司於93年3月間完成接管。原告係向大港公司交付貨物,大港公司亦對原告清償全部貨款,傳德公司前向原告購買鞋類443,744雙,總價金8,998,644元,業經大港公司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又兩造於前述交易時約定,訂購鞋類超過20萬雙者,買受人即傳德公司無須負擔模具費用,本件交易量達44萬雙,則傳德公司應無須負擔系爭模具費用。系爭模具費回簽時間為92年12月28日及同年12月29日,而傳德公司簽發前揭3張支票,是在92年11月份,在模具費同意簽名之前,則該3紙支票為保證票,應可認定。再者,傳德公司於92年9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達5,519,826元,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營業額達8,925,949元,足見傳德公司營運正常,非毫無營業收入,則被告訂購原料自無詐欺之情事;且傳德公司於93年9月27日聲請解散時,負債4,855,822元,債權人為股東,並未欠他人債務,並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告稱被告未聲請宣告破產致其權益受損,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傳德公司設立登記表、報價單、訂購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係傳德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亦係唯一之股東。該公司
於92年9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並於93年9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
㈡傳德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訂購402,920雙鞋底,93年1
月8日再訂購37,210雙鞋底,93年2月18日補訂購3,614雙鞋底,合計443,744雙,總價金8,998,644元。
㈢原告已交付443,744雙鞋底,貨款8,998,644元亦已受領完畢。
㈣原告於92年12月18日向傳德公司報價模具費用4,605,000元
,經傳德公司之總經理甲○○及副總經理丁○○於「客戶回簽」欄簽名。原告另於92年12月29日向傳德公司報價模具費用164,000元,亦經傳德公司副總經理丁○○於「客戶回簽」欄簽名。此2筆模具費用合計4,769,000元。
㈤原告於93年1月份向傳德公司請款6,932,802元,傳德公司交
付面額4,500,000元、932,802元、1,500,000元之支票各1紙均未獲兌現,嗣由大港公司於93年2月10日匯入1,500,000元清償傳德公司之債務。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㈠原告與傳德公司有無約定訂購鞋底逾200,000雙,傳德公司
即不必負擔系爭模具費用4,769,000元?㈡被告有無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代墊模具費用4,769,
000元之損害?㈢傳德得公司自92年10月間起,有無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
債務之事由?㈣如傳德公司有前項事由,則被告若即時向法院聲請宣告傳德
公司破產,原告之債權是否較有受償之可能?其可獲較高受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本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傳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傳德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訂購402,920雙鞋底,93年1月8日再訂購37,210雙鞋底,93年2月18日補訂購3,614雙鞋底,合計443,744雙,總價金8,998,644元,其後原告已依約將傳德公司所訂購之鞋底交付完畢,且相關買賣貨款價金亦已全部受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傳德公司既已依約就兩造買賣之價金全部支付完畢,已難認被告於以傳德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本件買賣時,有何詐欺之事實;且原告並未就傳德公司之與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有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傳德公司在92年10月時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自難認原告就傳德公司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已盡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張傳德公司於要求原告代墊模具費用時,已週轉不靈,且原告於93年1月份向傳德公司請款6,932,802元,傳德公司所交付面額4,500,000元、932,802元、1,500,000元之支票各1紙均未獲兌現,而認傳德公司有施用詐術之情事。然查,傳德公司所簽發支付原告於93年1月向傳德公司請款合計6,932,802元款項之支票,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契約之嗣後不履行,與詐欺為屬二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夥,非必因詐欺行為而不履行;查傳德公司於上揭三紙支票退票後,已另委由第三人大港公司代為清償除本件系爭模具款項4,769,000元以外之其他款項合計2,163,80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可見傳德公司於其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就買賣價金之支付並未因而發生困難,尚難僅以傳德公司所交付原告支票退票之事實,即遽而推論傳德公司就系爭買賣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情事;蓋傳德公司如於本件買賣之初,即係意圖向原告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當不可能於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尚委請第三人大港公司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且其後另高達6,834,842元(即8,998,644元-2,163,802元=6,834,842元)之價金亦如數給付之理。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傳德公司於92年12月31日時之資產狀況已負債近百萬,顯已無付款能力,而認為傳德公司有對原告詐欺等情。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查依傳德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傳德公司之資產為負債929,166元,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覆本院之傳德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然傳德公司之資產狀況並非本件買賣之要素,在交易習慣上傳德公司亦無必須將此狀況告知原告之義務,而單純的未對交易相對人告知資產狀況,並非即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且如前所述,傳德公司與原告之本件買賣,除系爭模具費用以外之其他高達8,998,644元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傳德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該買賣契約之履行,僅餘原告就本件買賣所支出之模具費用,傳德公司應否給付之爭執而已;顯見不能僅依傳德公司之資產狀況論斷傳德公司是否有詐欺情事,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傳德公司有詐欺行為,亦屬無據。而傳德公司之與原告為本件買賣,既無詐欺之情事,則為傳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自不負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迄93年1月底止,傳德公司應付原告之模具費用及貨款共計6,932,802元,其中模具費用為4,769,000元,固據提出報價模具費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爭執依原告與傳德公司買賣契約之約定,如傳德公司向原告購買超過200,000雙鞋底時,則傳德公司免支付模具費用,而拒絕支付。姑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縱認傳德公司有支付系爭模具費用之義務而拒絕給付,其結果亦僅傳德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已,非謂因傳德公司之拒絕給付,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自不待言。
㈡再原告雖主張傳德得公司自92年底起,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
所負債務,卻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仍向原告訂貨,並要求原告代墊系爭模具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然按民法第35條第2項所規定「不為前項聲請(指聲請破產),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者,其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謮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代墊模具費用4,769,000元之請求時期為93年1月底,是欲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即本件該4,769,000元之代墊模具費用,因傳德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未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可能因之受有損害(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之時點,即應以93年1月底原告主張債權得請求之時期之傳德公司之資產狀況為斷;蓋民法第35條第2項所稱之債權人受損害,係指法人在不能清償時已存之債權人,因法人之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致其債權可能獲得之清償額減少而言,至於法人在不能清償債務以後新生債務之債權人,自應以其債權發生時期,法人之資產狀況為判斷時點。而原告主張傳德公司於92年10月間即不能清償債務,被告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受有上開代墊模具費用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其請求時期為93年1月底,係在92年10月以後,依前揭說明,顯與被告在92年10月有無向法院聲請破產無關,自與民法第35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再查依傳德公司於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斯時傳德公司之資產為負債929,166元;其後傳德公司於93年9月24日為解散登記並為清算申報之93年9月27日資產為負債4,826,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覆之傳德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清算申報書及所附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證;亦即依上揭傳德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傳德公司在92年12月31日即已負債929,166元,迄93年9月27日止,負債並擴大為4,826,130元。而本件原告請求傳德公司給付系爭代墊模具費用之時期為93年1月底,斯時傳德公司早已處於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依當時傳德公司之資產狀況,如傳德公司不再舉債支付,原告之債權已然無法獲得全部受償,傳德公司縱依法聲請破產,原告之債權,亦無法全部受償,是傳德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原告債權不能全部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而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考。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就其債權如被告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其較有可能受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傳德公司於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未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傳德公司向原告訂購鞋底,並要求原告代墊模具費用係詐欺為由,而主張傳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傳德公司於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卻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被告應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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