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107年度救字第35號原告 許瓊云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被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德字第112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許游美琤 、 許晉嘉 、 許晉精 、 邱桂英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南投地院據此就原告所有在泰山同榮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囑託本院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36號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南投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本院則僅為本件受囑託執行之法院,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既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是本件自應以南投地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僅為受囑託執行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宜一併移送本案管轄法院即南投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