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釵
施和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釵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番花路一段六七六號前,欲右轉進入番花路一段六七六號,適有被告施和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至,欲超越被告陳淑釵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陳淑釵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右轉。而被告施和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被告陳淑釵車輛之右側超越。兩車駕駛人因上述疏失,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被告陳淑釵因此受有雙手及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施和能則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案經被告陳淑釵、施和能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淑釵、施和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二人業已於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當庭成立和解,雙方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