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 沈冠穎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沈東英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死亡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上訴人因精神疾障,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之母 沈游振山 預慮於其過世後,上訴人無謀生能力,而於100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同時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受贈土地後,應無條件照顧上訴人日後生活,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在受贈後應履行扶養、照護上訴人義務,使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義務之履行,而得享有社會一般人之基本生活標準,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之扶養照護義務以受贈土地之價值為限,被上訴人受贈土地於100年3月31日核准登記後,自100年4月1日起即對上訴人負有前開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南市自100年至104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479元、16,440元、17,160元、18,023元及18,110元,惟被上訴人於自其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之後壁區農會帳戶領款後,每月僅交付其2,000元,並未履行前開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扶養義務,則上訴人自100年4月至105年11月止得請求之受扶養總額為1,184,290元【計算式如下:(100年:16,479元×9)+(101年:16,440元×l2)+(102年:17,160元×l2)+(103年:18,023元×l2)+(104年:18,110元×l2)+(105年:18,110元×ll)】,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8,11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8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8,11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兩造之母約定「無條件照顧上訴人之生活」,係指被上訴人應照顧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須,而非支付扶養費用,之所以有上開約定,係因上訴人患有精神障礙,常將母親贈與之金額逕為捐款,兩造之母遂要求被上訴人應嚴格管控上訴人之金錢使用,避免浪費。而自兩造之母過世後,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被上訴人照顧,並同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下稱00000-00號房屋)。除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外,被上訴人定期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每月交付上訴人3,000元,未曾私自動用上訴人之存款。被上訴人已恪遵與母親之約定,竭盡所能照顧上訴人之一切生活。上訴人係自行於104年以後搬到工寮、拒絕被上訴人物質之資助,且其有能力自理生活,亦有存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就扶養費用之酌定,亦應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另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准上訴人前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1-72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弟,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鑑定為中度
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營調卷第9頁)。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14-15頁)㈡上訴人於後壁區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於99年4月6日,由被上訴人轉出31萬元至被上訴人開立之上開農會定儲帳戶內。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於105年9月之前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於105年9月1日以後由上訴人取回自行保管。
(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原審訴字卷第14頁、第80頁)㈢兩造之母沈游振山於100年3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契約書上註明:「沈東英(即被上訴人)取得本件土地後,應無條件照顧弟沈冠穎(即上訴人)日後之生活。」,並於100年3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原審訴字卷第15-22頁)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建物(權利範
圍2分之1)(下稱○○167號建物)為兩造之父 沈天生 之遺產,繼承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和解成立,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與沈游振山簽立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扶養費1,184,29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8,110元扶養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受兩造之母沈游振山贈與系爭土地,契約書上註明:「沈東英(即被上訴人)取得本件土地後,應無條件照顧弟沈冠穎(即上訴人)日後之生活。」,嗣於100年3月30日沈游振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沈游振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沈游振山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既附有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照顧上訴人日後生活之負擔,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一般人基本生活標準所需之金額,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4,29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按月以18,110元計算之扶養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沈東英取得本件土地後,應無條件照顧弟沈冠穎。」等語,並未以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且未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如何照顧上訴人之具體內容、方法及程度,而依社會經驗常情,舉凡三餐飲食、居家生活照顧、陪同就醫照護、金錢給與等,應均屬扶養照顧方式。
⒉而沈游振山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成立系爭附負擔贈與
契約後,迄沈游振山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前(原審訴字卷第8頁),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除有自上訴人申設系爭農會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使用外,並由被上訴人協助照料上訴人日常生活食衣住行所需(如三餐、水電、瓦斯、就醫等),自有相當費用之支出,參以兩造之母親沈游振山因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擔心其日後生活無著,始於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為前開「應無條件照顧上訴人日後生活」之約定,則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在受贈系爭土地後應履行扶養、照護上訴人之義務,並非僅止於由被上訴人管控上訴人之金錢而已。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南市自100年至
104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用,亦應參酌前開規定定之。經查:
①上訴人原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00000-00號房屋,因兩
造相處生有嫌隙,上訴人遂搬離00000-00號房屋,獨自居住於○○167號建物附近之工寮內(下稱系爭工寮),於上訴人搬離00000-00號房屋前,被上訴人則係延續沈游振山在世時之方式,除自上訴人申設之系爭農會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使用外,並由被上訴人協助照料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食衣住行相關費用。是於上訴人搬離00000-00號房屋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擔之情事。
②而就上訴人何時搬離00000-00號房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係於101、102年間搬到工寮(原審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主張係於103年間搬離(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復改稱係於100年搬離(本院卷第114頁),前後陳述不一,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於104年間搬離(本院卷第73頁),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自應就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之時點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而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係於104年搬離00000-00號房屋,且據證人即里長 黃秀梅 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104年12月擔任里長,上訴人於其擔任里長前即已居住於工寮等語(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係於104年起即搬離00000-00號房屋,則其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起之扶養費用。
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自104年、105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金額雖分別為18,110元、18,782元(本院卷第59頁),然查:被上訴人自承其目前無工作,每月可領取勞保年金2萬多元,其子每月給其6,000元生活費(本院卷第67、68頁);上訴人於原審則自承日常生活食衣住行事項,其可自行處理,現以騎乘腳踏車後方綁推車方式,從事資源回收買賣,平均每日約有70至100元收入,因自己有生活能力,所以不接受他人物資資助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可知上訴人之日常生活、飲食、作息尚得自行照料。則依上訴人前開所述,以每日1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資源回收之收入約為3,000元,另加計上訴人每月可領取之殘障補助,101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每月為4,700元,105年2月以後每月為4,872元(原審卷第34-37頁),則上訴人之每月收入於105年1月以前為7,700元、於105年2月以後為7,872元,又上訴人名下有二筆投資,104年度股利所得為360元、105年度股利所得為184元(原審訴字卷第51頁正反面),且迄於105年8月止,其名下尚有存款約157,000元(原審卷第37頁背面),以郵局二年期定存利率年息1.095%計算,每年利息約1,719元【計算式:(157,000×1.095%)=1,71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每月之平均利息、股利約166元【(1,719+1,719+360+184)÷24=1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31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再參酌上訴人係自行搬離其與被上訴人共有之00000-00號房屋而獨居於系爭工寮,系爭工寮位於臺南市○○區○○167號附近,與被上訴人住處相距約100公尺,被上訴人曾由證人即黃秀梅陪同前往上訴人現住處探視上訴人約十餘次,多次要求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住處同住,但均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105年冬天曾攜帶2件棉被交付上訴人使用,然上訴人均未使用該棉被,被上訴人亦曾於颱風來襲前,因恐上訴人現住處簡陋無法遮蔽風雨,攜帶一大捲帆布要將上訴人住處圍起來,但上訴人仍將帆布捲退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黃秀梅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原審訴字卷第64至67頁),且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放的菜有一、兩次我放在流理台要讓他自己帶回去,因為菜是他種的,我自己有能力,所以我不拿這些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7頁背面),足徵於上訴人搬離後,被上訴人確有多次探視上訴人,並提供生活用品及蔬菜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已退休,僅賴每月2萬餘元之勞保年金及其長子之奉養而生活,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自104年、105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核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反使被上訴人陷於生活困難,難以維持社會通常生活標準所需,是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南市104、105、106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元、11,448元、11,448元,審酌上訴人每月尚得獲有收入7,700元(105年1月以前)或7,872元(105年2月以後)、股利、利息166元,且被上訴人亦不定時提供生活用品或蔬菜予上訴人,上訴人係自行搬離00000-00號房屋,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等上訴人需扶養之程度、需要、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事,認上訴人自104年1月至12月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用每月為3,000元、自105年1月起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用每月為3,500元。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起至105年11月
止之扶養費為74,500元【計算式:(3,000×12)+(3,500×11)=74,500】,自105年12月起之扶養費每月為3,5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