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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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益誠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傳景 被告 陳穎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本案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九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被告於第一審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詳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93號卷第51頁),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
400元,惟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600元後(計算式:5,400×2/3=3,
600),被告仍須繳納之裁判費為1,800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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