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 曾耀霖 被上訴人 曹杰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超逾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原法院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一0六七號支付命令所示,逾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以原法院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一0六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五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逾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自強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失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系爭汽車停置在上開車道,未於車身後方豎立警示標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強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上頷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上訴人以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1,241,029元,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1067號支付命令,命伊應向上訴人給付1,241,0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未證明其牙齒脫落為系爭事故造成及有隆鼻之必要,且上訴人之108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費及109年度醫療費,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又上訴人無需人看護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及無法正常到校修課之情形,且本即須支出上下班交通費,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則屬其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均不得請求伊賠償。再者,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應將零件部分折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數額則屬過高。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法院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伊應給付上訴人1,241,029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已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伊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254,310元,且自107年9月29日18時起至同年10月6日止需人看護共7日,須支出看護費10,500元,復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無法工作,且不能到校修課,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826元及跨校選修學分費之損害13,482元,另自107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至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號工作,支出交通費用6,700元,伊更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1,440元,伊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支出3,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確實對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逾12,474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逾12,474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就逾12,474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12,474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以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41,029元,
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此確定。
㈡上訴人嗣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部分:
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11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自強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失而追撞前方由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逕將系爭汽車停置於上開車道上,而疏未於車身後方適當距離處豎立警示標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自強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撞及系爭汽車車尾,肇生系爭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佐(他字卷第31至4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之過失。又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意系爭汽車已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現場,致未能及時煞停,致撞及系爭汽車車尾,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有應按警示燈卻未開啟之過失云云
。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係向員警表示被上訴人停車未擺放安全警示標示,未提及被上訴人未開啟車上警示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他字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始終陳述自己有開啟車上警示燈號(他字卷第51頁、交簡上字卷第27頁),衡情兩造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之際,對於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記憶最為清晰,且尚無暇顧及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其等於該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信,是上訴人事後復行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未開啟警示燈云云,非可採信。
⒋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上訴人有未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之過失,上訴人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節,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傷害而先後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禾安中醫診所就醫,醫療費各為1,050元、2,860元、100元,且有向高醫申請診斷證明之必要,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56至163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支出高雄長庚等3家醫院醫療費4,010元之必要性未為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44、188頁),本院審酌上述醫療費為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診斷證明乃上訴人行使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權利之必要證明文件,均屬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4,210元,核屬有據。⑵至上訴人抗辯伊至銓泰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100元亦屬
治療系爭傷害所為支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原審函詢銓泰中醫診所,該診所函覆稱: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是因右中指挫傷而至該診所就醫等語,有該診所111年3月25日111年高市銓字第000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81頁),然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中並無右中指挫傷之傷勢,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醫療費,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⑶上訴人另抗辯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支出假牙費用18萬
元及隆鼻手術費232,000元,並提出長弘欣牙科收據、高醫急診長期醫囑、醫美/整型計畫書、 宗慶 牙醫診所便條紙為憑(原審訴字卷第35至39、153至155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牙齒脫落為系爭事故所致,及上訴人有進行隆鼻手術之必要。又經原審向上訴人就醫之高醫函詢,高醫函覆稱: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17時40分許由高雄長庚轉入高醫急診室外傷科診治,由當天拍攝CT影像發現左上顎犬齒及第一小臼齒脫落,無法就此判斷為交通事故造成斷裂;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於口腔顎面外科就診,持高雄長庚電腦斷層報告詢問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殘根是否由外傷引起,由於事隔一年,無法判定是否由外傷引起;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拍攝之3D重組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左側鼻骨線狀骨折,此部分可經由一般健保手術來恢復原狀,隆鼻為改變外觀額外考量等語,有高醫110年1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817號函、111年5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946號函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27、128、219頁)。審以高醫為上訴人就醫之醫院,對於上訴人病情知悉甚詳,又富有醫療專業,其據上訴人之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之前述函覆內容,自可採信。上訴人當時於高醫就醫所發現之牙齒脫落,既無法判定屬系爭事故所致,且上訴人所受左鼻骨線狀骨折之傷害,只需經由一般健保手術即可恢復原狀,無須進行隆鼻手術,則上訴人抗辯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假牙費、隆鼻手術費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伊因系爭傷害而自107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一節,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訴字卷第3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宜修養1週,且審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左側上頷骨折,四肢並無受傷致不能活動情事,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治療後即返家,且其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代理教師,於107年9月至10月間並無請假紀錄,仍有到校上班,有中正國防預備學校110年9月9日國預總務字第1100007735號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99頁),應足見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害,但並無須由他人看護照顧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及校際選休學分費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7,826元,且自107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至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號工作,支出交通費用6,700元,另因此不能至正修科技大學修課,致未能取得學分,受有學分費損害13,482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擔任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代理教師,於107年9月至10月間並無請假紀錄之情,有中正國防預備學校110年9月9日國預總務字第110000773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9頁),且上訴人陳明該段期間仍有到校,讓學生自習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3頁),堪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並無不能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伊受有工作損失云云,非可採信。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並無由他人看護照顧必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3天即107年10月1日起即能到校上班,10月份並無請假情事,已如前述,暨上訴人之四肢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活動,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之身體狀況,尚難認上訴人有無法至正修科技大學修課之情形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況上訴人係因缺曠課節次過多致無法取得選課學分,有正修科技大學110年9月7日正教字第1100009685號函及上訴人缺曠課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7頁),是上訴人抗辯伊自107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取得修課學分云云,均委無足採。
⒋機車修復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於102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1,440元,均屬零件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
118、146頁),並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97、170頁)。則至107年9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上訴人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5,36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440/(3+1)=5,360),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為5,360元。
⒌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鑑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業據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4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就肇事原因非無爭執,則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聲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之必要,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上頷骨折,且其於107年9月29日拍攝之3D重組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左側鼻骨線狀骨折,需經由一般健保手術恢復原狀,堪認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沒有工作,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上訴人目前就讀博士班,擔任教職,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2輛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2,570元(計算式:4,210+5,360+3,000+100,000=112,57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一節,已認定如前,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45,028元(計算式:112,570×40%=45,028)。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以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41,029元,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僅為45,02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逾45,0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逾上開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亦不得逾上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逾45,028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債權逾45,028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就逾45,028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逾45,028元(原審認定12,474元,本院認定應增加32,554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逾上開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就逾上開範圍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32,554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於其餘1,196,001元(計算式:1,241,029-45,028=1,196,001)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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