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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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永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陸個及鐵湯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永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第17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吸食器具2組、玻璃球6個及鐵湯匙1支(係屬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永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第17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6個及鐵湯匙1支(係屬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參見112年度偵字7457號偵查卷第3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偵查卷第141至第144頁)可稽。足認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由於無法析離,應認均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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