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世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世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鄭世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可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卷第60頁),堪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按諸前揭說明,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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