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告A01
被告A002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A01與被告A002(原為越南籍人士,已歸化為我國人民)於民國89年9月25日結婚,於同年10月16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兩子均已成年,詎被告於111年4月29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越南,其後未再入境返臺,迄今已有2年,期間被告從未告知其行蹤,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㈠兩造於89年9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9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越南等語,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伊是原告的堂妹,伊認識被告,她是越南人,她已經2、3年沒回來了,伊都沒有看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已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返臺無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屬實。
㈢是被告於111年4月29日無故離家後,即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返臺,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繫,亦未告知原告關於其行止,足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值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