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慶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慶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前車燈壹個、後車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慶聰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PAVEYJULIAANNE,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1號

  被   告 何慶聰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2號出口旁自行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AVEYJULIAANNE(英國籍)所有之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價值新臺幣3,787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PAVEYJULIAANNE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PAVEYJULIAANN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慶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PAVEYJULIAANNE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慶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