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
原告 王思云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9,09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9,09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修繕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10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2月19日止,共計4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26,459元【計算式:28,102元×4月+28,102元×(15/30)日=126,45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6,45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915,551元【計算式:789,092元+126,459元=915,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