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賴泓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
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貸款期限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7年),利
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
目前合計為1.67%),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
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
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起即未
履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7萬500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
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切結書、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
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
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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