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94號聲請人元和拖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民國94年5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民國94年5月17日死亡)為聲請人元和拖吊場有限公司之股東,嗣被繼承人於94年5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公司業務之執行難以進行。為確保聲請人及全體股東之權利,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元和拖吊場有限公司章程影本、本院94年6月24日板院 通家玉 94年度繼字第125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254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具狀推薦執業會計師乙○○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乙○○之同意書暨所附相關學經歷簡介為證。本院審酌乙○○為執業會計師,具有會計專長,且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