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9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935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務人 茹霈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茹霈涵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2,1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茹霈涵於民國105年04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3年09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並回復原貸款契約條件,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採固定8.6%,自第4期開始,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4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2年4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46%,計息利率為8.91%)。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04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2,185元及如上所示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935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2,185元茹霈涵自民國112年04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05月10日止年息8.91%001新臺幣32,185元茹霈涵自民國112年05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02月10日止年息10.692%001新臺幣32,185元茹霈涵自民國113年0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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