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謝秉凱
謝明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 孫振華 法定代理人 黃芳玲 被告 黃鉦凱
吳建文 朱正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張永龍 徐宏吉 邱鴻全
潘令濠 被告 林志霖
林連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 潘進仁 被告 泓晟 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偉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黃淳育 律師被告勤潔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附民字第40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合併為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壬○○、甲○○、戊○○、卯○○、寅○○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上之全部廢棄物騰空。
被告潘進仁應就附表編號⑶行為所致之廢棄物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負連帶騰空責任。
被告己○○應就附表編號⑷行為所致之廢棄物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負連帶騰空責任。
被告丑○○應就附表編號⑸行為所致之廢棄物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負連帶騰空責任。
被告丙○○、壬○○、甲○○、戊○○、卯○○、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壬○○、戊○○、甲○○、寅○○、卯○○連帶負擔;被告潘進仁就 上開 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千分之四、被告己○○就上開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千分之三、被告丑○○就上開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千分之一。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丙○○、壬○○、戊○○、甲○○、寅○○、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壬○○、甲○○、卯○○(110重訴26號)(其中被告丙○○、甲○○因在監執行中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被告之意願書在卷可稽,本院依其意願不借提到庭,只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寅○○於本件起訴後審理中之109年11月1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在卷,丁○○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卷二第249、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全體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上之全部廢棄物騰空。㈡被告丙○○、壬○○、甲○○、戊○○、寅○○、卯○○、癸○○應連帶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6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9-1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廢棄物騰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811,493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三第555頁、531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壬○○、甲○○、戊○○、卯○○、寅○○、癸○○等人(上開被告,下合稱丙○○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愈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主導並接洽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廠商及載運之司機,由丙○○、壬○○分別承租可供堆置廢棄物之倉庫或土地,丙○○並僱用壬○○、甲○○分別駕駛挖土機、堆高機工作,戊○○、卯○○、寅○○、癸○○等人則擔任整理,看僱現場四作。丙○○於106年5月11日透過仲介公司,向不知情之原告之被繼承 謝承濬 (已死亡),承租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65,000元。
㈡、丙○○於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即聯繫附表(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司機,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即:⑴被告唐偉傑駕駛被告泓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泓晟公司)所有車輛、⑵被告黃郁仁駕駛被告勤潔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潔公司)所有之車輛、⑶被告潘進仁駕駛其所有車輛(靠行於連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譽公司)附載被告 王銘賢 (已撤回)、⑷己○○駕駛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億公司)所有之車輛附載被告王銘賢(已撤回)、⑸被告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群福公司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發生本件後已被廢止上開許可文件),分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系爭不動產,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入内,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壬○○等人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内堆置,丙○○並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後,再給付薪資予壬○○、甲○○、戊○○、卯○○、寅○○、癸○○等人。至造成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廠區建築物内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廢棄物類型含黃色粉末狀廢棄物,PCB破碎水洗粉狀廢棄物、廢塑膠破碎廢料、廢塑膠包膜廢棄物、我五五成捆塑膠捲、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塑膠管等混合多樣廢棄物,堆置體積約4,907立方公尺(面積119
8.75公尺×高度5公尺);廠房鐵棚區堆置53加侖鐵桶(含油泥)30桶、貝克桶(含油泥)8桶、廢塑膠袋、廢塑膠包膜、廢布料、廢塑膠混合等廢棄物;露天堆置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廢塑膠袋、廢布、廢塑膠破碎料等廢棄物,堆置高度約3公尺,堆置體積約129.6立方公尺。現場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黃色粉末廢棄物、廢液、廢油泥樣品三組,送驗TCLP等項目,其中廢液檢測結果,鉻、銅、鉛溶出濃度分別為11.5、22.3、11.3mg/L,分別逾TCLP溶出標準鉻5mg/
L、銅15.Omg/L、鉛5mg/L、pH值〈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廠房内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約為3,747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3,290,251元。
㈢、被告等人之上開不法行為,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餘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癸○○為87年8月27日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子○○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應與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系爭不動產上之上開廢棄物,因原告經高雄市環保局限期清除,因此原告至111年10月21日止,已支出清除費用811,493元。爰依民法第28、184條第1項前段、
185、187、188、76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廢棄物騰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811,493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三第555頁、531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壬○○、戊○○、卯○○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丙○○、甲○○提出之意願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寅○○以:本件是老闆被告丙○○、壬○○說要擔起來,是被告丙○○叫被告寅○○去做的,被告寅○○是受僱於被告丙○○、壬○○的,他們打電話來叫被告寅○○去做的,與被告無關,為我爸號怎麼我們不用負責等語置辯。
㈢、被告潘進仁則以:
1、依本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決書所載,被告潘進仁並未與本案共同被告丙○○等人,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侵權行為,上開被告間之犯罪行為各別,僅係被害人同一而已,與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顯不相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2、被告潘進仁傾倒之廢棄物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已僱工進行清運,待全部清運完畢後,即可彌補原告所造成之指害,說明如下:
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前於108年6月17
日,以發文字號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6967306號函(被證1),通知連譽公司,對於該公司清運廢棄物至系爭不動產棄置乙案,依法負有清理責任,並命限期檢具清理計劃送局憑辦相關事宜。
②為此,連譽公司連同詠順億公司及 龍駿行 ,於108年7月25日
,共同以發文字號(108)連字第1080725001號函覆高市環保局,提出處置計劃書。
③高市環保局於109年2月14日,以發文字號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0931086700號函(被證3),函覆連譽公司,針對該公司所提報系爭不動產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乙案,同意備查。
④連譽公司為執行上開經高市環保局同意備查之「廢棄物清理
計劃」,另向高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申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下稱岡山焚化廠)處理之核准,並經高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於109年6月11日,以發文字號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970346000號函覆原則同意。連譽公司為執行上開「廢棄物清理計劃」,在獲得准許進入岡山焚化廠處理之核准後,並已實際針對傾倒於系爭不動產之廢棄物,進行現場廢棄物分類清理工作,有「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1日現場廢棄物分類清理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潘進仁、王銘賢確已實際委託環保公司,著手進行廢棄物清運之工作。
⑤連譽公司於109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間,將現場廢棄物分
類清理後,載運至岡山焚化廠時,經該焚化廠表示,因廢棄物中發現廢營建混合物,需先運送至資源回收廠進行資源回收分類,因此,無法續行焚化作業。為此,連譽公司連同詠順億公司以及龍駿行,另於109年8月10日,共同以發文字號連環廢字第109908100001號函,檢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新增代碼及處理場變更說明」,向高市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變更之申請,目前尚待高市環保局核准備査中。
⑥被告潘進仁、己○○涉犯傾倒廢棄物至系爭不動產之部分,雖
因上開原因而尚未清理完畢,但由卷附相關函、處置計畫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證被告於案發後確已積極著手進行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僅因前開原因,導致處置計畫應予變更,惟嗣後高市環保局業已同意。被告將於110年4月10日前往清理,岡山焚化廠不收的廢棄物部分共為377.25公噸,至於其中建築廢棄物的部分,要運去花蓮廢棄廠處理,另外一部分原本岡山焚化廠不收,計劃書要改送南區焚化廠亦遭拒絕,最新更正提出申請說要請求岡山焚化廠延長收的時間(原來的申請時間已超過),因為岡山焚化廠要求塑膠廢棄物要細化,即裁切的較小塊以後才要收,所以目前其實都還沒有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泓晟公司、唐偉傑則以:
1、被告泓晟公司、唐偉傑對於丙○○等人之上開行為不知情,亦未參與,丙○○等人之行為均與被告泓晟公司、唐偉傑無關。
2、丙○○當時向被告泓晟公司表示需運載之物品為回收之塑膠料,為有價值之物,並請被告泓晟公司代為轉售,且提供樣本,被告泓晟公司遂持樣本前往商家詢問是否願意收購?該被詢問之商家表示還要分類,欠人手而無意願。嗣後,丙○○請託被告泓晟公司將此等塑膠料搬運至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廠房為丙○○所承粗,被告泓晟公司幫丙○○搬運此等塑膠料至系爭廠房後,即屬丙○○之承租人責任,其應就承租物負回復原狀之責,與搬運人即被告泓晟公司無涉。況且,被告泓晟公司係以每日6,000元「承攬」本件搬運「塑膠料」之工作,而非「受雇」於丙○○,如被告泓晟公司明知其搬運為廢棄物,則運費即非如本件一般貨物運送之費用每日6,000元,足徵被告泓晟公司認知塑膠料並非廢棄物,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唐偉傑與其他刑事被告並非共同正犯(參本件刑事判決第23頁起至第25行止,卷二第35頁),顯見被告與其他被告未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亦僅就被告所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部分(即被告運送部分)負清除之責。
3、又被告就被告所運送之部分,皆已全部清理完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唐偉傑……所擔任負責人之泓晟環保公司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經備查在案,並已清除完畢在案(卷二第38頁倒數第5行)等語可稽。被告既已將被告所運送部分清除完畢,自無庸再負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全部廢棄物騰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勤潔公司、黃郁仁則以:
1、被告勤潔公司及負責人兼司機之被告黃郁仁,於106年5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不知情下接受犯罪集團丙○○委託,至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巷資源回收廠載運拆除裝潢之廢棄物共三車次共計20.66公11頓至系爭不動產傾倒,案經台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遭本院以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勤潔公司科罰金60,000元,行為人黃郁仁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60,000元。
2、案發後被告已於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5日共兩車次分別委託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清除廢塑膠混合物(D-0299)9.43公噸、11.23公噸,共計20.66公噸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年5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544700號函可稽,被告所造成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被告丑○○則以:被告丑○○僅受僱開車而已,不曉得這樣不可以,這段期間被告有自己載去一部分,已有處理一部分,證據都在律師處,再請律師撰寫答辯狀及提出清運的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己○○則以:答辯事實理由同被告丑○○及被告潘進仁,另被告己○○110年4月12日有去清運出5台車之廢棄物,會請律師撰寫答辯狀及提出清運的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癸○○、子○○則以:
1、被告癸○○於107年6月份至同年7月初止受雇於丙○○,受雇期間大約於107年6月底至7月初僅兩個星期,並未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中任職,所負責者僅為一般支援整理、清潔工作及運輸車輛進出廠房之引導事務,對於雇主丙○○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以及系爭不動產可否傾倒廢棄物完全一無所悉,實無故意與丙○○及其他被告有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2、又依被告丙○○107年3月21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2次詢問(調查)筆錄、107年4月30日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第4次詢問(調查)筆錄供述,均指稱系爭不動產由其本人負責管理,作業人員僅有戊○○、甲○○、寅○○及壬○○等人(被證1-第2次詢問(調查)筆錄第4頁第1行起至第10行止,及第9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10頁第3行止、第4次詢問(調查)筆錄第13頁第14行起至第22行止)。衡情,如被告確有與丙○○及其他被告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丙○○應立即將被告指證,而非多次訊問後,才想起有一名打工仔曾陪同駕駛前往載運廢棄物之情。顯見當時被告僅是受雇從事單純倉管打工性質工作,對於工作內容及性質,並無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依法即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之請求,依法自屬無據。
3、退步而言,縱依據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認被告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惟依被告丙○○107年5月15日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第5次詢問(調查)筆錄供述,被告癸○○僅為打工性質(被證2-第4頁第13行起),佐以被告癸○○107年5月29日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之詢問(調查)筆錄、107年7月2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證3)之供述,以及上開被證1丙○○相關詢問(調查)筆錄之供述,足證被告癸○○並非丙○○聘僱於系爭廠房,明知現場清理均為廢棄物之作業人員,被告僅於系爭廠房幫忙打工2星期,主觀上對於系爭倉庫內所清運之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完全不知情,亦無侵害原告不法行為之認識或過失。況依據鈞院109年12月28日函文附表所載被告駕駛傾倒廢棄物時間,經對照被告打工時間後,被告至多僅與潘進仁於106年7月5日、7日兩個時段出現於系爭廠房,惟駕駛潘進仁傾倒於系爭廠房之廢棄物事後已依高雄市環保局指示,僱工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完畢(被證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第25頁第23行起),其餘被告駕駛所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均非被告打工之時段,益徵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打工期間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又被告癸○○任職期間僅屬打工性質,並無其他不法利益,足徵被告癸○○係遭丙○○矇騙、利用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自屬無據。
4、綜上,被告癸○○當時並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社會經驗不足,僅為負擔家中經濟,經人介紹而前往系爭倉庫任職打工,對於丙○○與其他被告傾倒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並不知情,亦不知丙○○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文件,僅為節省訴訟資源,於刑事程序上坦承犯行,而經橋頭地檢署以緩起訴處分結案。惟於民事上,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打工僅二星期左右,對於倉管工作之內容及性質,更無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退步言之,縱本院逕以橋頭地檢署偵查起訴所載犯罪事實而為認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範圍至多僅應以被告癸○○打工任職期間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為限,逾此範圍概與被告癸○○及法定代理人子○○無涉。又被告打工任職期間既已由被告駕駛潘進仁清除完畢在案,顯見原告並未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責,依法自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丙○○、壬○○、 吳全益 、甲○○、戊○○、卯○○、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愈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主導並接洽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廠商及載運之司機,由丙○○、壬○○分別承租可供堆置廢棄物之倉庫或土地,丙○○並僱用壬○○、甲○○分別駕駛挖土機、堆高機,戊○○、卯○○、寅○○、癸○○(癸○○之工作地點是在鳥松區的美山路,時間為106年的6月底到7月初,二週,就本件僅有跟車、車號為000-00,由 魏應原 駕駛,運送黃色粉末2車次)等人整理,看僱現場,吳全益則提供推土機,並負責搬運、整理廢棄物,並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求之廠商接洽。丙○○於106年5月11日透過仲介公司,向不知情之謝承濬(已歿),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乙○○(嗣後於111年8月16日撤回,卷三第263-265頁)、辛○○、庚○○,(原證2)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暨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65,000元(原證3),並僱用壬○○、甲○○、寅○○、卯○○、戊○○等人,於該處替司機開門,讓司機駕車入内傾倒廢棄物,以及整理廢棄物、清潔環境等。並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緩起訴書處分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6卷一第17-32、45-53頁)。
㈡、丙○○於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即聯繫附表(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司機,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即:⑴被告唐偉傑駕駛被告泓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泓晟公司)所有車輛、⑵被告黃郁仁駕駛被告勤潔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潔公司)所有之車輛、⑶被告潘進仁駕駛其所有車輛(靠行於連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譽公司)附載被告王銘賢(已撤回)、⑷己○○駕駛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億公司)所有之車輛附載被告王銘賢(已撤回)、⑸被告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群福公司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發生本件後已被廢止上開許可文件),分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系爭不動產,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入内,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壬○○等人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内堆置,丙○○並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後,再給付薪資予壬○○、甲○○、戊○○、卯○○、寅○○、癸○○等人。至造成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廠區建築物内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廢棄物類型含黃色粉末狀廢棄物,PCB破碎水洗粉狀廢棄物、廢塑膠破碎廢料、廢塑膠包膜廢棄物、我五五成捆塑膠捲、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塑膠管等混合多樣廢棄物,堆置體積約4,907立方公尺(面積119
8.75公尺×高度5公尺);廠房鐵棚區堆置53加侖鐵桶(含油泥)30桶、貝克桶(含油泥)8桶、廢塑膠袋、廢塑膠包膜、廢布料、廢塑膠混合等廢棄物;露天堆置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廢塑膠袋、廢布、廢塑膠破碎料等廢棄物,堆置高度約3公尺,堆置體積約129.6立方公尺。現場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黃色粉末廢棄物、廢液、廢油泥樣品三組,送驗TCLP等項目,其中廢液檢測結果,鉻、銅、鉛溶出濃度分別為11.5、22.3、11.3mg/L,分別逾TCLP溶出標準鉻5mg/
L、銅15.Omg/L、鉛5mg/L、pH值〈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廠房内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約為3,747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3,290,251元。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6卷一第71-73、201-204頁)。
㈢、被告癸○○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緩起訴處分。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6卷一第17-32頁)。
㈣、被告潘進仁、王銘賢、泓晟公司、唐偉傑、勤潔公司、黃郁仁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如下:
⑴被告潘進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被告王銘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⑶被告泓晟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50,000元。
唐偉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⑷被告勤潔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60,000元。
⑸被告黃郁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並有本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9重訴109卷二第13-67頁)。
㈤、上開㈣之被告王銘賢,經檢察官不服本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01月08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銘賢部分撤銷。被告王銘賢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01月08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9重訴109卷三第429-430頁)
㈥、上開㈣之被告潘進仁、泓晟公司、唐偉傑、勤潔公司、黃郁仁,經檢察官不服本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第7200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06月02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如下:
⑴原判決關於被告潘進仁部分撤銷。
⑵被告潘進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犯罪事實㈡⑹),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㈢),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㈣),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⑶其餘上訴駁回。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06月02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9重訴109卷三第375-395頁)。
㈦、被告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109年8月12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如下: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2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並有本院109年08月12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6卷一第319-341頁)。
㈧、被告丙○○、壬○○、甲○○、戊○○、寅○○、卯○○、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經本院109年08月26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如下:
⑴被告丙○○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⑵被告壬○○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所示之罪,共7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⑶被告甲○○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⑷被告戊○○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⑸被告寅○○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⑹被告卯○○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⑺被告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有本院109年08月26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6卷一第389-489頁)。
㈨、上開㈦、㈧之被告,經檢察官不服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如下:
⑴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丙○○、壬○○、甲○○、戊○○、寅○○、卯○○罪刑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9,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丙○○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⑷被告壬○○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所示之罪,共7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⑸被告甲○○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⑹被告戊○○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⑺被告寅○○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⑻被告卯○○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⑼被告己○○上訴駁回。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6卷三第145-259頁)。
㈩、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謝承濬所有,謝承濬於107年1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辛○○、庚○○均為其繼承人,原告辛○○、庚○○並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3月28日高少家美家司切司繼字第1121號通知、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109重訴109卷一第33-43、51-53頁、卷二第125-131頁)。
、被告勤潔公司、黃郁仁於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5日共兩車次分別委託東元公司清除廢塑膠混合物(D-0299)計9.43公噸、11.23公噸,共計20.66公噸至高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並有高市環保局109年5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5447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9重訴109卷二第145-149頁)。
、被告潘進仁、王銘賢針對傾倒至系爭不動產之廢棄物,經靠行之連譽公司與詠順億公司、龍駿行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並著手清理。並有高市環保局108年6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6967306號函、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現場廢棄物清理照片在卷可稽(見109重訴109見卷三第63-154頁)。
、被告癸○○87年8月27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子○○為癸○○之法定代理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0重訴26卷二第167、235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唐偉傑所擔任負責人之泓晟環保公司,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經備查在案,並已清除完畢在案。
四、本件爭點: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被告等人所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範圍為何(全部或個人行為部分)?被告等人中之部分被告是否已就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損害部分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是否仍應與其餘被告負全部責任?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丙○○、壬○○、甲○○、戊○○、卯○○、寅○○等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等人涉犯之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如不爭實事實第㈢㈣㈤點所示,並為被告丙○○、壬○○、甲○○、戊○○、卯○○、寅○○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寅○○抗辯其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庸負責云云,即不足採。
⑶、上開被告等人既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等人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上之全部廢棄物騰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另系爭不動產上之上開廢棄物,因原告經高雄市環保局限期清除,因此原告至111年10月21日止,已支出清除費用811,493元,業據其提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卷三第559頁)為證,並為上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已支出之清除費用811,493元,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潘進仁、泓晟公司、唐偉傑、勤潔公司、黃郁仁、丑○○、己○○等7人部分(下合稱被告潘進仁等7人):
⑴、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⑴數加害人係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權利之目的、⑵於此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數行為人各自有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分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並非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而是基於對立(對向、對價)之目的為一定之行為時;或係主要侵權行為人於其共同侵權行為外,另外就特定部分之行為,另外於集團成員外,就一部分之行為或特定行為,雇用或招攬集團外之人為之,或交由集團外之人承攬,則該行為人即不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全部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只就其個人之行為部分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例如A、B、C等3人共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集團,經營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或倉庫,向其他人或其他業者招攬付費以每車10,000元0元之對價至其等所經營供之土地或倉庫傾倒廢棄物,D或E則因此而支付A等3人共30,000元之對價至該土地或倉庫傾倒3車廢棄物;或A等3人就其中之特定一部分行為,以3車廢棄物30,000元之對價雇用D或E或交由D或E承攬將特定部分收集之廢棄物運至該土地或倉庫傾倒,此時D或E即不與A、B、C等3人之主要侵權行為人成立全部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只就其個人之行為部分成立單獨侵權行為,而不就主要侵權行為人除其等個人部分以外之其他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學者 王澤鑑 於其著作之「侵權行為法」一書,對於客觀的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中「共同因果關係」之「部分因果關係」,亦認為:「於部分因果關係,即數人各別侵害他人權利,並無意思上的聯絡者,應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等語(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三民書局出版,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485頁)。又就此各該部分之各個個人之侵權行為部分,因與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權利之目的及於目的範圍內有行為分擔之主要侵權行為人間,均為造成闗於此部分損害之共同原因,同為造成系爭不動產上此部分廢棄物之侵害行為,因此就此部分之個人侵權行為,因係造成侵害及損害之共同原因,仍應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此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依上開所述,各該部分之各個個人之侵權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間之其他侵權行為,及各該部分之各個個人侵權行為人彼此之間,即並不互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其等除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各個個人侵權行為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外,其他行為部分並不另外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潘進仁等7人,其等並未與被告丙○○
等6名主要侵權行為人之間,有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權利之目的及於此目的範圍內有各自之分擔實行行為,而只是就附表所示之特定行為另外受被告丙○○雇用、招攬或交由其等承攬,其等間之分別之清運行為、駕駛車號、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廢棄物來源,均已特定及清楚,而可分別獨立觀查及確定,故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說明,其等即只就附表所示之各個個人行為,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並就各該單獨之侵權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被告丙○○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不就除此以外之行為,與被告丙○○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⑶、被告潘進仁等7人雖應就附表所示之各個個人侵權行為與被告
丙○○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侵權行為成之後,如加害人己填補其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因損害已不存在,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因此而消滅。經查:
①、被告泓晟公司、唐偉傑、勤潔公司、黃郁仁等4人抗辯其等已
將其等所傾倒如附表部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等語,其中被告泓晟公司、唐偉傑業據其提出載明:「被告唐偉傑……所擔任負責人之泓晟環保公司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經備查在案,並已清除完畢在案(院訴卷十第244-25
2、第370-380頁)。」等語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二第38頁倒數第5行之上開刑事判決第26頁),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其中被告勤潔公司、黃郁仁則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年5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544700號函為證(卷二第145-149、卷三第37-41頁),故上開被告等人抗辯其等所造成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等語,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因上開被告等人己填補其所造成之原告損害,原告之損害已不存在,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消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
②、至被告潘進仁、丑○○、己○○等3人雖抗辯其等已有清除一部分
,惟亦自承尚未完全清除完畢等語。其等既尚未完全清除完畢,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各個個人侵權行為部分,與被告丙○○等人負連帶清除責任。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被告癸○○、子○○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未成年人知識、能力均尚未成熟,且因尚無社會經驗,故其經驗、知識、能力及能否注意事件是否違法等之注意能力不足,為一般人均知之事實及常識,故於判斷未成年人是否能注意時,自不得依與成年人以相同之標準為判斷。
⑵、查被告癸○○為87年8月27日生,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有其戶籍資料(卷二第167頁)在卷可稽,足認屬實。被告癸○○於本件事件發生時既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說明,於判斷其是否能注意時,自不得依與成年人以相同之標準為判斷。經查:①依被告丙○○107年5月15日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第5次詢問(調查)筆錄之供述,被告丙○○陳稱被告癸○○僅為打工性質,被告癸○○只曾隨車號000-00車輛去載運黃色粉末2次(見卷二第368頁被證2-第4頁第13行之警訊筆錄,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卷中之上開筆錄)。②另依被告丙○○107年3月21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第2次詢問(調查)筆錄、107年4月30日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之第4次詢問(調查)筆錄之供述所載,被告丙○○均係陳稱系爭不動產由其本人負責管理,作業人員僅有戊○○、甲○○、寅○○及壬○○等人(見卷二第337頁被證1-第2次詢問(調查)筆錄第4頁第1行起至第10行止,及第9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10頁第3行止、第4次詢問(調查)筆錄第13頁第14行起至第22行止,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卷中之上開筆錄)。③依上開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被告癸○○並非受丙○○聘僱於系爭廠房全職工作,而只是於系爭廠房幫忙打工2星期,則依上開情形,再參酌其只是打工之性質,及被告癸○○為未成年人知識、能力均尚未成熟,且無社會經驗等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癸○○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能注意被告丙○○等人系爭倉庫內所清運之物品係違法為廢棄物清運之過知可言,故被告癸○○因無侵害原告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第5項所示得請求被告丙○○、壬○○、甲○○、戊○○、卯○○、寅○○連帶給付811,493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11年11月19日(卷三第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5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就主文第1至4項勝訴部分,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上開部分並非給付訴訟,而是行為不行為之判決,於一為假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之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
地址/地號車號登記公司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時間來源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倉庫及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1)KEB-6769泓晟環保公司唐偉傑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泓晟公司)①106年8月4日15時51分許受丙○○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運費每日6000元。②106年8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受丙○○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運費每日6000元。③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④106年8月9日13時42分許⑤106年8月9日16時許⑥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受丙○○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運費每日6000元。⑦106年8月10日12時22分許⑧106年8月10日18時16分許⑨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受丙○○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運費每日6000元。⑩106年8月11日12時39分許⑪106年8月11日15時21分許(2)Z2-675勤潔環保公司黃郁仁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勤潔公司)106年5月23日3車次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某資源回收場,每車次運費4500元。(3)616-Y6(附掛63-EP)連譽公司潘進仁駕駛①-⑨附載王銘賢(車輛所有權人潘進仁)①106年7月5日凌晨4時58分許花蓮縣○○鄉○○○街000號之龍駿行,每車次運費1萬2000元。②106年7月7日上午5時3分 許同 上。③106年7月14日上午6時13分許同上。④106年7月16日上午5時37分許同上。⑤106年7月22日上午5時41分許同上。⑥106年8月11日上午5時39分許同上。⑦106年9月9日上午5時54分許同上。⑧106年11月13日14時29分許來源: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某處工廠,每車次運費8000元。⑨106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同上。(4)922-Q7(55-RN)詠順億公司己○○駕駛附載王銘賢(車輛所有權人己○○)①106年11月11日12時59分許來源: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某處工廠,每車次運費8000元。②106年11月11日18時57分許同上。③106年11月13日13時22分許同上。④106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同上。⑤106年11月16日13時29分許同上。⑥106年11月16日18時12分許同上。⑦106年11月17日19時51分許同上。(5)998-ZY(附掛3Z-50車斗)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丑○○駕駛(車輛所有權人丑○○)106年8月16日20時32分許來源: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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