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78號原告 柯貞羽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供其重新審查後,其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處分撤銷,並就原告其餘請求附具答辯狀到院,可知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柯○○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11年4月3日22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高雄市杉林區大愛路與和氣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當場攔停後,發現柯○○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mg/L)」之交通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寄送原告地址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而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1年4月28日提出書面陳述,復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8月2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系爭裁決),並於同日由原告同居人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平日居住於高雄市杉林區大愛社區,而在高雄市區上班,並以系爭小客車為代步工具,111年4月3日20時下班回到住處,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住處門口,並將汽車鑰匙放置於客廳吊勾處後,即行梳洗就寢。柯○○趁伊入睡之際,擅自駕車外出,伊並不知柯○○有酒後駕車而不予禁止之情,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作成系爭裁決,顯有違誤。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柯○○飲用酒類後,於111年4月3日22時5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查知柯○○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原告既為系爭小客車所有人,即該當於道交條例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為該條規定之法定效果,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柯○○飲用酒類後,於111年4月3日22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後,發現柯○○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6至79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柯○○確有飲用酒類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上路行駛之行為。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原告固抗辯其不知柯○○有飲用酒類後駕駛之情,惟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命原告補正得證明前揭情事之證據,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3、95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至其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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