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意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意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於同年9月20日囑託新竹監獄長官送達於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自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0月10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始向新竹監獄遞送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收狀章可按,無論是否加計在徒期間,上訴人提出上訴書狀時均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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