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湯傳康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吳珮瑜 律師被告 趙君薇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11月間分手。兩造交往期間之106年7月29日,原告曾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06年8月25日基於交予被告保管之意思,透過履約保管專戶之房仲業者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133元、2,100,000元至被告所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合計共3,220,133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保管,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於兩造106年11月間分手後,被告對原告向本院提起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一審訴訟)之上訴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7號(下稱另案二審訴訟)(上開另案一審及二審判決,下合稱另案前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中,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9年9月11日因被告提出答辯而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依法即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另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利。爰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9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133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於另案前案確定判決主張本件主張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為另案所審理在案,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為另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既判力所及)及爭點效之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理由如下:兩造於106年11月間分手後,原告因被告拒絕提供其200,000元花用,先於106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消費借貸為請求權依據,向被告索討系爭款項。原告索討未果後,又謊稱被告乃以結婚為前提而詐欺,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再於108年4月2日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依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8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其法定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後,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另案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另案二審判決審理期間,以消費寄託關係為理由追加新攻擊防禦方法,被告當時雖已抗辯不同意原告追加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另案二審判決仍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為審酌,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乃為贈與關係,而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另案二審判決亦因原告未再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於110年1月14日確定,故原告之本件請求權自已為另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及爭點效所及。
㈡、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款項撥付被告,係因兩造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止之交往期間,被告從事服飾業,生活花費概由被告支出,原告花用被告至少3,719,000元之生活費用,原告為彌補被告此段期間之付出,乃承諾將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及手續雜支後之餘額(即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並簽立被證4之「房屋交易買賣所得乙事」書面為證。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贈與關係,並不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日期期間至少為自105年
2月間起至106年11月間分手之期間
㈡、原告於106年7月29日曾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由房仲業者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5日分別匯款1,120,133元、2,100,000元至被告所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合計共匯款3,220,133元(即系爭款項)予被告。
㈢、原告於108年4月2日,就系爭款項,以「原告以結婚為由,誆騙被告將名下所有房地出售,依原告指示將履保專戶結算後之款項3,220,133元,直接撥付原告,嗣後原告卻對被告辱罵、嗆聲、表明無結婚之意。原告既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應將被告基於結婚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返還予被告」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880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220,13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
㈣、被告嗣後對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一事不再理(既判力所及)及爭點效之適用?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系爭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一事不再理(既判力所及)及爭點效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為另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及爭點效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既判力所及)及爭點效之規定云云。惟查,另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已於第六點、本院判斷之第㈡點敘明:觀諸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0號卷第1至2頁)之聲請意旨,毫無提及上訴人有何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消費寄託之意旨,顯見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未包括消費寄託債權等語。依此可見,另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係因該案訴訟標的之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0號卷),因原告之聲請意旨並無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債權之記載,而認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債權並非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所主張之範圍,而排除於前案審理範圍外。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債權,既經另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排除於前案審理範圍外,自無為另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之可言。故被告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
六、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系爭無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無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原告就此事實,雖提出原告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卷一第29頁以下)。然查:
⑴兩造就系爭款項曾簽立被證4之「房屋交易買賣所得乙事」之
書面契約,並已於書面契約明文約定:「說明: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房屋,經屋主湯傳康同意將賣掉房屋之總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及手續雜支費用完,其餘款項全數交由趙君薇所有。」等語(卷一第249頁)。依上開明文約定用語之:「其餘款項全數交由趙君薇所有。」等語,顯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性質不符;又上開書面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其餘款項全數交由趙君薇所有。」等語,則縱認兩造間成立者確為消費寄託契約,因原告已自願同意歸被告所有,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無理由。
⑵另原告於另案前案確定判決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之聲請
意旨已載明「原告以結婚為由,誆騙被告將名下所有房地出售,依原告指示將履保專戶結算後之款項3,220,133元,直接撥付原告,嗣後原告卻對被告辱罵、嗆聲、表明無結婚之意。原告既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應將被告基於結婚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返還予被告」等語。依上開聲請意旨之「原告以結婚為由,誆騙被告將...3,220,133元,直接撥付原告」等語觀之;參酌兩造係男女朋友,且原告當時有意與被告結婚,而依常情,於男方向女方求婚,欲與女方結婚時,為求得女方同意結婚,通常均願贈與女方財產,及兩造就系爭款項所簽立之被證4「房屋交易買賣所得乙事」書面契約,已於書面契約明文約定:「說明: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房屋,經屋主湯傳康同意將賣掉房屋之總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及手續雜支費用完,其餘款項全數交由趙君薇所有。」等語等事證綜合判斷,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所成立者係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兩造間所成立者既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已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利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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