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徐寶珠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 律師被告宋耕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貳佰參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萬8474元,及其中231萬8474元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109年4月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前揭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7年3月1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耕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以其所有且重測前為
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405、405-1、405-2、408、408-1、410地號土地作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予原告。嗣後上述土地歷經分割、重測而增加、變更地號,系爭抵押權基於不可分性,於分割、重測後,仍及於增加、變更後之每一筆土地,而其中因增加、變更而來者,即為臺中市○○區○○○段50
0、506、1048、1052、1052-1、1056、504、505、1052-3等地號土地,嗣被告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 侯墨泉 ,惟前開土地復遭侯墨泉之債權人 楊淞傅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37號),原告於該執行事件進行中並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且於106年6月25日分配表表1所載獲分配212萬9026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執行法院漏未將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列入計算分配,是原告未受償之金額應為: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①利息:兩造間約定利息為年利率6%。本件借款為300萬元,5年利息合計共90萬元(即0000000×6%×5=900000)。②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本件借款為300萬元,則每日遲延利息為300元,5年遲延利息合計共54萬7500元(300×365×5=547500)。③違約金:
60萬元。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約定「違約金:新台幣60萬元整」外,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亦約定「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該項違約金之約定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倘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即需再支付損害賠償60萬元,則該項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至明。④是以,被告因未清償前揭30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而二者合計共144萬7500元。⒉又依民法322、323條之規定,抵充順序即費用、利息、本金,而上開106年6月25日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中,執行法院並未將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列入計算分配。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執行案件中,應將分配所受償之212萬9026元優先抵充利息、遲延利息共144萬7500元後,剩餘之68萬1526元應再抵充本金300萬元,即原告尚未受償之本金為231萬8474元。
㈡其次,本件借款債務清償已屆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291萬8474元(即尚未受償之本金231萬8474元+違約金60萬元=291萬8474元),及其中231萬8474元自107年3月17日(該日為原告受領提存款即利息計算截止日即107年3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37號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