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湯駿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陳淑卿 律師(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解除委任)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稱其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配合調查,對於自身行為造成社會不佳觀感,深感歉意,希望透過捐款或參與慈善團體擔任志工回饋社會、盡棉薄之力,希望能先行返家照顧身體不適之父親,家人現已辛苦籌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金等詞;以及辯護人表示目前在臺之人、物證均為檢、警調查完畢,被告無法串證或滅證,又被告之財物均遭扣押,只要限制出境即足,亦無財力偷渡,被告於羈押期間痛定思痛,希冀有機會賠償被害人或和解,並回歸家庭以照顧生病父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境管、定期向轄區警方報到等處分以代替羈押之手段。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因民國108年10月6日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且被告出境至香港店家強盜後旋於同日數小時搭機返臺後,再前往高雄變賣銷贓,顯然迅速離開犯罪行為地及變賣湮滅贓物之舉,又上開加重強盜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情節與罪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逃亡規避刑責、滅證之相當理由,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9年1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及同年4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同年5月23日、6月12日亦分別飛往日本、新加坡行搶ROLEX手錶,本件又出境至香港店家強盜,其短期5個月內在海外陸續犯案,旋搭機離開犯罪行為地返臺,再南下高雄變賣贓物。而被告迭於警、偵訊均坦承在香港店家內有掏出空氣槍行為、該空氣槍裝填BB彈,於109年1月9日移審時辯護人在場,經本院訊問其亦自承:在香港經典計時鐘錶行拿2只ROLEX手錶,當時伊離門口很近,伊就拿出沒有殺傷力仿真槍枝,因為店員離伊很近,他馬上就把槍拍掉,伊立刻奪門而出等語(參院卷第42頁),卻於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口稱:伊當時沒有把模型槍拿出來、模型槍只是打火機而已(參院卷第189頁),其顯有翻異前詞、供述反覆未明,尚無所謂配合調查之情。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就被告被訴之情節與罪責非輕,復就屢次涉案地點在海外,嚴重影響國際觀瞻、危害治安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侵犯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之羈押係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況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被告之家人、經濟等其他情形,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倘若被告有誠意與被害店家和解,非不得由其家人親友代理逕行前往香港將上開30萬元優先賠償予被害店家,一併敘明。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江宗祐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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