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鳳琴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7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鳳琴被訴藏匿人犯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鳳琴為 劉侑昇 之朋友兼雇主。劉侑昇於民國107年9月1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道欲左轉廣福路272巷口時,同向後方 羅名璋 所騎乘並搭載乘客 黃美潔 之機車為閃避而自摔倒地,致羅名璋及黃美潔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明知劉侑昇係駕車肇事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劉侑昇隱避之頂替犯意,向現場處理員警自稱為車禍肇事者,致警方誤認被告為肇事人,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被告即以此方式使真正之犯人劉侑昇隱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分別明定。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周鳳琴涉犯本件前揭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駁回,於108年1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9日至109年1月8日;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8日再以被告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規定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0月21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斯時登記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嗣即以被告所涉相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及其背面、52頁、撤緩卷第11至13、17頁、中簡卷第11至12、15頁),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既已於107年10月22日偵訊時依前揭規定向檢察官當庭陳明其住居所分別係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路○○○巷○○號,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已表明其主觀上係以久住或以暫時目的居住在上開各該地址之意思,並以此接受文書之送達,則縱依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嗣於107年11月28日將其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街○○號(見撤緩卷第11頁),因此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仍不必然表示被告已基於廢止之意思而無實際居住在上開指定送達住居所之情形,況且被告另於108年8月14日致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以其無法履行緩起訴處分指定之應履行事項時,亦未曾表明其有何變更上開送達地址之意思,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緩卷第12頁);是依卷存事證,實難逕認被告上開指定送達之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若欲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仍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併送達於被告上述指定送達之住居所,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卻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嗣後變更戶籍登記之前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且經本院詢問該寄存送達地之派出所,該派出所人員復表示因領取登記簿業已銷毀故無從查明被告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情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中簡卷第29頁),則依卷存事證,自不得逕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確定、生效,應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上開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檢察官遽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