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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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上訴人芳達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黃士漢 訴訟代理人 羅仕臣
李佩璇 劉茂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其中捌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6日簽訂「2013年臺灣燈會在新竹縣環
境維護勞務人力委辦計畫」合約書,並以被上訴人所訂之採購規範為合約附件(下稱系爭勞務合約),由伊自102年2月23日起迄同年3月11日止之燈會期間,提供人員進行清潔作業。依系爭勞務合約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萬元,工作時段每日分為「日班」(每日8時至16時)及「夜班」(每日16時至24時),每1人班單價1,780元,預估需求人班數量9,506人班(1,692萬元÷1,780元=9,506人)。且採購規範第8/12頁載明被上訴人得按人班單價增購人班數,增購金額上限為149萬7,500元,總採購金額為1,841萬7,500元,預估採購10,254人班。
㈡燈會於102年3月11日結束,伊已履約完畢。因系爭勞務合約
採驗收後付款方式,伊須先支付工資予清潔人員,然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24日始完成驗收及撥付價金1,622萬0,845元。除遲延付款外尚不當剔除部分人班數價金、扣減罰款及扣減連續值勤人員之勞健保差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71萬9,945元,及已發生之遲延利息11萬7,767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務合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3萬7,712元,及其中171萬9,945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2,945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兩造未上訴部分已確定,不再審酌)。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萬4,767元,其中115萬7,000元部分,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已於102年3月11日燈會結束後之102年10月24日撥付價金
1,622萬0,845元。伊同意再給付:⒈停車場76人班及體育館35人班(因場長拒簽)價金19萬7,580元、⒉大隊長、隊長、班長等幹部人員未缺勤不應扣罰違約金17萬元、⒊連續值勤人班勞健保費用19萬5,365元,共計56萬2,945元。
㈡伊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差額127萬4,767元有給付義務。茲分述如下:
⒈伊審核後認定上訴人實際出勤9,994人班,已逾合約預定
之9,506人班,就溢出488人班數部分,縱有出勤事實,仍不得請求價金或補償必要費用。
2.依上訴人所提送之勞務人力委辦計畫102年2月23日至3月11日清潔人員出勤簽到、簽退表,經伊對照保管資料之審核結果,發現有諸多不一致之處。伊依簽到、簽退表及工作基準考核表內紀錄人數進行核對,不相符處於補簽名時將其備註,核算出157人班(黑色字體)及5人班(綠色字體)之不予計價人班數。
3.上訴人未能依合約所定期限(即102年4月10日)前繳交符合驗收結算所需文件,經多次函文往來,直至102年5月29日始補正完成送交審核,伊於102年6月5日開始驗收,並於102年9月17日驗收完成。惟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發函催告,並限伊於102年8月31日前給付,核與合約第5條約定之要件未符。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2013年臺灣燈會在新竹縣環境維護勞務人力
委辦計畫」之勞務採購進行公開招標,本採購之預算金額為1,692萬元,被上訴人機關得依契約單價增購人班數,增購金額上限為149萬7,500元,總採購金額1,841萬7,500元,預估採購10,254人班。本件勞務採購為單價決標法,經上訴人以每人班單價1,780元得標,決標預估需求數量為9,506人班,契約價金依每人每輪值一班總人班數實作實算,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或契約價金用完為止(以先到者為準)。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完成履約,並於同年5月29日補正
全部驗收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扣除①重覆137人班(紅色字體)、②人數不符不認列157人班(黑色字體)及5人班(綠色字體)、③體育館場長未簽名35人班(藍色字體)、④停車場場長拒簽76人班(紫色字體)、⑤超過決標預估需求人數488人班,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9,506人班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完成驗收,並於102年9月18日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扣罰各項違約金31萬0,936元,及未投保與連續值勤之驗收扣款38萬8,219元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實際撥付1,622萬0,845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同意停車場場長拒簽76人班價金13萬5,280元。
㈣被上訴人同意體育館場長未簽名35人班價金6萬2,300元。
㈤被上訴人同意大隊長、隊長、班長缺勤代理罰款17萬元。㈥被上訴人同意連續值勤人班之勞健保費扣款19萬5,365元。
㈦上訴人未於102年4月10日前繳交完整的驗收結算報告(已
交全部履約期間各日出勤統計資料,僅被上訴人場長的簽名未完成),嗣於102年5月29日始補正完成驗收結算書所需文件送交審核,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開始驗收。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94頁反面之筆錄),且有系爭勞務合約可證(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18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94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給付逾預估採購數量488人班價金86萬8,640元,
是否有理由?兩造就上訴人履約超過預估需求數量488人班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之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該488人班部分超過合約規範人數9,506人班,已超過採購預算金額而無法給付云云。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所為之採購案決標公告已載明
9505.6人班(4捨5入為9,506人班)係「預估需求數量」(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37頁),此乃被上訴人決標時「預估」之需求數量,並非102年2月6日合約規範第七條限定之數量(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22頁反面)。再參以被上訴人稱:「我們是在(102年)2月6日開價格標,那天議價,議價完成就是決標日。規定在一個月內將決標上網公告就可以。翌日公告決標,所以履約期限是從2月7日開始到3月11日。(嗣修正為開價格標的時間是在2月4日,2月6日是長官批准同意決標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之筆錄)。且依據合約第三條約定,兩造契約價金之給付採「單價計算法」,依每人每輪值一班(以下簡稱「人班」)總人班數實作實算。第五條(一)⒊約定:「經機關認可後再依當次活動實際人班數量結算檢具發票請款。」(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19頁反面、第21頁正面)足見9,506人班僅係本採購案之預估需求人班數量,並非總採購人班數量之限制。且兩造契約價金給付係依實際人班數量結算,以單價計算法實作實算,而非以總價結算,雙方應依最終實際履約數量之多寡而增減給付,而非以一總價承攬結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實際履約之人班數量結算價金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⒉再依據兩造合約所附勞務採購規範第玖條第十六項(見原
審審訴字卷一第47頁反面)約定:「本採購之採購金額(施行細則第6條):新臺幣1,841萬7,500元(本局得於102年3月11日前依本契約單價增購人班數,增購金額上限為新台幣149萬7,500元整)。本採購之預算金額:新臺幣1,692萬元。」。復依合約內之投標須知第六十二條訂定:「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請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並應將預估選購之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未保留增購權利者免填):本局得於102年3月11日前依本契約單價增購人班數,增購金額上限為新台幣149萬7,500元。」(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41頁反面)。由上可知,本件勞務採購金額為1,841萬7,500元,而非1,692萬元。再參以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公開招標公告亦記載:「採購金額:新台幣18,417,500元」(見原審審訴字卷二第40頁),益證該增購金額149萬7,500元業已包含在本採購金額內。是增購時,有關契約之單價、履約之條件等契約內容均無變動,僅增加人班數量,而該增購人班金額已包含在採購金額內,自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
⒊承前所述,本件勞務採購總金額為1,841萬7,500元,以預
算金額1,692萬元加計本項超過預估須求人班數量之488人班價金86萬8,640元,合計為1,778萬8,640元,並未逾越本件勞務採購之總金額1,841萬7,500元,自無須辦理契約變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實際人班數量結算付款等語,自屬可信。
⒋上訴人主張伊每三日即統計每日出勤人數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曾表示人力過多而要求上訴人減少人力,在履約過程中,反係承諾會追加預算,或由其機關內部另編列款項支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另關於多出人班的部分,當初是有預留多的預算來支應,…因是追加預算,所以審核上較嚴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承諾我們可以追加人班,預算會配合,我們才協力沒有讓燈會開天窗?)我不否認這些過程,這些過程有發生,因為當時實際的運作模式是會有突發、臨時狀況發生,造成人員的調動,…」、「最後的三天左右,廠商確實有口頭告知人數可能會超過,但因為上訴人送進來的簽到簿,人數無法很準確,我們都退回去請上訴人補正。所以在那時間點,他們是抓人數可能會超過,但我們無法確認人數是否會超過。所以在那時間點,就沒有明確要求上訴人要發文進來作契約變更,…」等語(依序見原審訴字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之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可追加人班數,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既曾告知被上訴人總人班數應會超過預估需求數量,被上訴人尚且答復會追加預算支應,上訴人為使燈會順利進行,乃繼續供應充足人力完成履約。又上訴人依約每三日統計出勤人班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可統計並預見實際人班會超出預估需求之9,506人班。況被上訴人亦另外設置一套簽到簿與考核表,目的即為自行統計與考核上訴人之出勤人班數,如上訴人超出人班數,被上訴人應即制止。且依合約第十三條(十)罰則二、約定:「每一輪值工作時段到勤人數未達規劃數之95%時,其缺額依每一人以0.5人班單價扣罰契約價金。」(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28頁正面)足見兩造僅就低於規劃人班數量有罰責之約定,但就超過規劃人班數量時,並沒有罰責或不得計價之約定,換言之,兩造並無就超過9,506人班不予計價付款之約定。
⒌綜上,本件勞務採購契約金額為1,841萬7,500元,增購金
額149萬7,500元業已包括在上開採購金額內,倘超出決標預估需求9,506人班而應為增購時,應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因契約單價、履約條件均無變動)。縱應辦理契約變更,依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有關契約變更事宜應係由機關「通知」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廠商並無自行變更契約之權,本件燈會勞務供應契約如須變更時,應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事項,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被上訴人另設簽到簿致兩造各自
保管之簽到退紀錄人數不一致,而遭剔除之162人班(黑色字體157人班、綠色字體5人班)之契約價金28萬8,36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附件第7/12頁第玖條第六項約定:「工作人員應準時於機關指定地點集結簽到、退,依集結地點工作人員數,由班長或隊長以及機關督導人員雙方確認後簽署後,交由廠商自行保管,列為驗收文件提送機關。」故清潔人員簽到、退記錄應只有一份,且係以廠商(即上訴人)自行保管之簽到、退記錄係依合約約定之驗收文件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送之勞務人力委辦計畫102年2月23日至3月
11日清潔人員出勤簽到、簽退表經被上訴人對照被上訴人保管資料之審核結果,發現有諸多不一致之處;為符合驗收文件完整性及正確性,被上訴人業以102年4月12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18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將其保管之出勤簽到、簽退表送至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即依「燈會責任區環境維護工作基準考核表」中所記載之燈區清潔人員實到人數對照雙方資料符合後始簽名補正,並依該補正完成之出勤簽到、簽退表作為驗收之依據(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147、148頁之函文),自屬有據,即不應依上訴人所提送之清潔人員出勤簽到、簽退表為依據。
⒉承上,被上訴人依簽到、簽退表及工作基準考核表內紀錄
之人數進行核對,不相符處於補簽名時將其備註,核算出157人班(黑色字體)及5人班(綠色字體)之不予計價人班數,尚非為上訴人所述僅依被上訴人所保管之資料作為驗收依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剔除之162人班(黑色字體157人班、綠色字體5人班)之契約價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11萬7,767元,是否有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接獲廠商驗收結算報告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故雙方合約僅約定驗收後付款,並無驗收期日、付款期日或驗收後幾日內付款之約定,本件債務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等語。經查:
⒈依合約第五條規定,系爭勞務合約之價金給付條件採「驗
收後付款」(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21頁正面),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廠商應於102年4月10日前將完成履約之「驗收結算報告」送交機關,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驗收結算報告」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足見兩造所訂之系爭勞務合約僅約定驗收後付款,並無驗收期日、付款期日或驗收後幾日內付款之約定,本件債務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102年4月10日前繳交完整的驗收結算報告(已交全部履約期間各日出勤統計資料,僅被上訴人場長的簽名未完成),嗣於102年5月29日始補正完成驗收結算書所需文件送交審核,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開始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之筆錄)。承前所述,本件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則自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補正全部驗收資料後,被上訴人依約應於30日內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即102年6月29日上訴人即得請求付款,因被上訴人尚未付款,上訴人乃於102年8月1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31日前給付契約價金(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被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17日始驗收完成,於同年10月24日撥付款項1,622萬0,845元,計遲延53天。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3月間燈會結束後即先支付工資予清潔員,必須向銀行貸款方能支應,資金壓力頗大,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11萬7,767元(計算式:1,622萬0,845元x5%x53天/365=11萬7,767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逾預估採購數量488人班價金86萬8,640元及遲延利息11萬7,767元,合計98萬6,407元(計算式:86萬8,640元+11萬7,767元=98萬6,407元),其中86萬8,640元部分,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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