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男指定辯護人楊大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男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泉水街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泉水街,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泉水街,適有告訴人 鄭燕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與被告同向、往霧峰方向直行、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與左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0年10月28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8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110年10月2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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