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喜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喜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喜輔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91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9日110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77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0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82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13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28日11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0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82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3日110年6月7日110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3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77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383號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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