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茲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105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李茲何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於104年8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8月30日止。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被害人家屬向聲請人請求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件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日前支付給被害人家屬 蔡慶隆 先生(新臺幣)10萬元時,已協調好餘款於每月支付2,000元至5,000元之金額,途中若有經濟困難時都有以電話告知可否晚點再匯款,蔡先生都有答應,但要伊提前告知。抗告人於105年7月遭任職之優貝克公司資遣,伊配偶亦剛找到工作,因苦於經濟拮据而於105年7月25日以電話告知蔡先生可否延後匯款,蔡先生也立即口頭答應,惟嗣後蔡先生反悔說要伊於同年8月15日還清,伊無力償還,又無法聯繫上蔡先生,其後蔡先生就聲請強制扣薪迄今,抗告人並非故意不依約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者,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給付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分期給付被害人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6萬元,即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18萬元,並自10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已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至108年8月30日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抗告人應至遲於108年8月30日前,向被害人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36萬元。嗣抗告人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2日,共清償8期,分別為10萬元、5,000元、2,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等情,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慶隆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原審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摺影本附於執聲卷可稽,嗣後抗告人再於105年10月13日再匯1萬元,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抗告人有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惟逾期尚未履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有上開逾期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抗告人主
張其有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慶隆同意延期等情,有蔡慶隆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27日遭其所任職之優貝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造成經濟拮据無法清償等語,亦有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堪認抗告人所言尚非全然無稽。又抗告人名下僅有二部汽車,年份均已久遠,價值不高,有抗告人104年度財產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顯示抗告人客觀上亦無其他資力可供貼補此段離職期間之收入,以依約清償被害人。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因此逃匿之虞之情事。是本件實難遽認抗告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㈢再查,抗告人在原審裁定後仍於105年10月13日再清償1萬元
,亦經認定如上,且提出聯繫被害人之電話簡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足認抗告人仍有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之誠意。則其因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按期履行,尚難認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可言。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慶隆亦表示其依強制執行程序共受償3期,總計大約3萬元,如果抗告人有誠意,其願意給他機會等,有蔡慶隆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此外,抗告人自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並未再觸犯任何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參照,益徵抗告人甚為把握此次自新之機會,是本件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又已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被害人,則抗告人之情形實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容有未合。原審未詳予審酌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原因,致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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