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躍譯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在外面有正常工作,不會跟所有同案被告聯絡,希望可以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機會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 莊子賢 之證述,案發當日係 彭咸運 與莊子賢主動提出和解意願,且被告張躍譯並無攻擊彭咸運及莊子賢之行為,被告張躍譯顯然無加重強盜罪之主觀故意,故不應再以被告張躍譯涉犯強盜罪繼續羈押,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張躍譯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又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彭咸運、 顏可雅吳冠臻劉宇恩楊瑀婷陳姵吟蔡佩珊郭昕恩陳柏傑陳欣琳簡美蘭劉瑋晨 ;被告兼證人 吳侑勵 、張躍譯、 林奕伶鄭柏漢 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另本審於111年4月7日承審本案,本院法警於當日18時25分許,開庭結束後在法警候審室時,被告 向伊 表示剛才在法庭內拾獲同案被告林奕伶之書狀,要求伊代為將該書狀交還予同案被告林奕伶,伊檢查該書狀後,發現該書狀內頁邊緣用膠水黏貼成夾層,夾層內藏有3張手寫信封紙,內容有:「...林奕伶這次出去,我發誓我絕對不會再讓任何人欺負妳,我要瘋我要別人怕我,相對的別人就不敢欺負妳,我永遠是妳的天,我盡力的把一些犯罪事實扯到我身上,我盡力的讓妳的刑期減到最輕,妳要記得,全部推給我,說是我操作叫妳安排的如果妳沒照我的做,妳會被我扣薪之類的,知道嗎?我的寶貝老婆啊!裡面不好待,我希望妳能以最輕為量刑,所以我的宝貝,我希望妳知道該怎麼說全部推給我,我來揹我不想妳一直痛苦著我願意為了妳我什麼都願意擔我愛妳!我的老婆林奕伶♡愛妳的老公 龍少 ...。」等欲與同案被告林奕伶串證之意思,上情有本院法警出具之職務報故書1份及被告手寫上開內容之信封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二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日訊問時亦承認上開信封紙為其書寫,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被告亦有欲串證之行為,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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