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國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10年度執沒字第5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係規範有收入債務人之執行規定,若非有收入如工作所得,即不可對之執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7條規定,執行債務人財產應符合比例原則。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服刑期間之保管金為家人寄入給予執行中支付生活所需,性質上並非受刑人之工作收入,此部分不應執行,且依比例原則,亦應予酌留。爰依法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諭知沒收、追徵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於110年12月21日以甲○維子110執沒5115字第1109129714號函請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於7萬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之費用,其餘部分匯入該署以追徵犯罪所得等情,有前開判決、桃園地檢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115號執行案卷全卷查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對於監
所之保管金債權,依上說明,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受刑人認僅有受刑人之工作所得方可執行,顯屬誤解法令,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又本案執行命令既已按月保留3,000元作為受刑人之生活費用,核與上開規定、說明、標準均相合,且受刑人係在監執行,其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當無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執行並未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對受刑人於新竹監獄之保
管金執行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