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麗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麗霞(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強制罪,判處其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 曾仲浩 丟擲水瓶攻擊被告在先,又二度折返被告店面,任何人均可判斷其係持續為攻擊行為,是堪認被告所為係防護自己財產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兼有阻擋告訴人此攻擊現行犯之不得不之舉措,其無強制之犯意等語。
惟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防衛者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
㈡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告訴人丟完水瓶我跑出來,我沒有要去
追告訴人,我就站在那裡,告訴人繞回來之後我也還沒想要去追,我沒有報警,我就在那邊守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丟完寶特瓶後,是在其商店守候,嗣後始駕車追逐告訴人,則被告是否認為告訴人係現行犯而開車追逐,實屬有疑;且被告欲以一己之力,逮捕告訴人及所搭載之 黃秉軒 2名成年男子,亦難謂之合於常理,是被告辯稱其駕車追逐告訴人等之行為,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容難遽信為真。
㈢又被告所指告訴人之「侵害」,係指被告駕駛車輛追逐前,
被告商店門口遭告訴人丟擲寶特瓶1次之事。然告訴人係在被告返回店內後,方將該寶特瓶由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朝下往被告店前地板丟擲,掉落於被告店門口旁,告訴人隨即駕車駛離,告訴人丟擲該寶特瓶之行為,與被告切車、擋車之地點,除有空間上之距離外,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此有原審11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警卷第77頁)。復依被告上開供稱,其於告訴人丟擲寶特瓶時,並未立即駕車追逐被告,亦未立即報警求援,反而站在店門口等候些許時間,其嗣始決意自行駕車追逐告訴人,並3度切入擋車,因該時點距告訴人丟擲水瓶之時,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故其所為核與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而為防衛行為,並不相符。
㈣再者,縱使告訴人事後有駕車行經被告店前道路,然告訴人
當時之用意係為於報警時確認被告商店之門牌號碼,此由上揭原審11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與同車乘客黃秉軒之對話內容即可知,是無從認告訴人客觀上有何繼續不法之侵害行為。即使被告自認有不法侵害之存在而驅車追逐,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並非刻意駕駛車輛徘徊或停留在被告店門口後,被告始開車追逐,而係被告已驅車追逐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報警後才於當日22時29分53秒停車在公德街跟中正路網狀線之交岔口(右前方為被告之店面,見原審卷第89頁),是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當知無急迫情事,不得任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追逐,阻止告訴人車輛行進。又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卻僅因與告訴人之購物糾紛,不滿告訴人在其店旁丟擲寶特瓶之舉,即駕車追逐告訴人車輛,並3度切入擋車,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且極有可能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嚴重之侵害,所為顯屬非是。再考量被告犯後迄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傷害、妨害風化及違反藥事法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難以謂佳,本案幸未釀成傷害或車禍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霞選任辯護人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霞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麗霞係在屏東縣○○市○○路○○○號經營豪邁情趣用品店。緣曾仲浩(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與黃秉軒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2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店詢問產品,郭麗霞與曾仲浩因購物糾紛產生爭執,曾仲浩朝該店丟擲寶特瓶1瓶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秉軒離去現場,郭麗霞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日22時29分30秒至33秒,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切入曾仲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又向外側車道駛去,復於同日22時29分38秒,再度切入曾仲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又向外側車道駛去,再於同日22時29分52秒,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德街之交岔路口,斜停在曾仲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下稱告訴人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仲浩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
二、案經曾仲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郭麗霞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曾仲浩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黃秉軒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予以爭執(見院卷第46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人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曾仲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同;證人黃秉軒則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捨棄傳喚(見院卷第148頁),故認證人曾仲浩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黃秉軒之警詢筆錄,均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二、本案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附此敘明(見院卷第46-47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麗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仲浩發生購物糾紛,及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3度切入擋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被告辯稱: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的意思,我會追車是為了要看告訴人的車號,要報警,希望告訴人停車跟我談等語(見院卷第45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因告訴人丟東西在被告店門口,被告是為了阻止告訴人繼續侵害被告人身及店面財產之舉動,才會開車前去追告訴人車輛,主觀上沒有要妨害告訴人的行車自由等語(見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被告在屏東縣○○市○○路○○○號經營豪邁情趣用品店。
告訴人於109年6月14日22時26分,駕駛告訴人車輛搭載黃秉軒前往該店詢問產品,被告與告訴人因購物發生糾紛,告訴人朝該店丟擲寶特瓶1瓶後,隨即駕駛告訴人車輛搭載黃秉軒離去現場,嗣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22時29分30秒至33秒,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又向外側車道駛去,復於同日22時29分38秒,再度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又向外側車道駛去,再於同日22時29分52秒,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德街之交岔路口,斜停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院卷第139-147頁),核與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確實與告訴人有發生購物糾紛,且分別於同日22時29分30秒至33秒、38秒、52秒,駕駛本案車輛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等事實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09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RCT-5113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EP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豪邁情趣用品店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7紙、告訴人丟擲之裝水寶特瓶照片1張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7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35-39、63、65、67、69、71-77、79-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1.光碟名稱:0000000郭麗霞涉嫌強制案影像光碟。檔案名稱:曾仲浩之RCT-5113號(前鏡頭)①畫面時間2020/06/14/(下同)22:27:07(告訴人車子行駛
至路口停下。)②畫面時間22:27:34(告訴人車子左轉。)③畫面時間22:27:38男1:他要過來了。
男2:鳴呼鳴呼。(此時告訴人車子加速向前)男1:你的手機用好了嗎。
男2:有啊。手機在哪?男1:不在我這兒。
男2:來,給我。
④畫面時間22:28:06(告訴人車子向右行駛,臨停在外側車
道。)男2:不報警弄他實在太不爽。
男1:你要說什麼?男2:遇到一個瘋子呀。然後明天就打去消保官檢舉這店家。他們店家幾號?男1:你前進一點,我要…。
⑤畫面時間22:28:29(告訴人車子開始行駛)男2:幾號?我要報案。屏東市○○路。
男1:我跟你說一下幾號。
男2:自由路275號。
男1:是中正路啦。
男2:屏東市○○路○○○號。中正路,多那之斜面,有一個神經病,對,他現在,他現在拿東西要丟我們。
⑥畫面時間22:28:59(告訴人車子迴轉至中正路與公正一街
交叉口。)男2:蛤。男生,男女都有。對。他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我們不知道。…對。在那邊,在這邊。
⑦畫面時間22:29:25至22:29:28(告訴人車子行駛於內側車
道,有一車長按喇叭。)男2:對,對。275號這邊,275號這邊。
⑧畫面時間22:29:30至22:29:33(有一車長按喇叭,有一箱
型車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至告訴人車子前方,又行駛至外側車道。)男2:是那個嗎?好。
⑨畫面時間22:29:38(上開箱型車煞車燈亮,慢駛於外側車
道,等告訴人車子靠近,再次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告訴人車子向左偏一下並煞車,上開箱型車行駛至外側車道。
男2:幹你娘勒。
⑩畫面時間22:29:45(上開箱型車煞車燈亮,打右轉方向燈
靠近右側。)男2:是有病膩那。
男1:…女的吧。
⑪畫面時間22:29:52(上開箱型車由右側突然行駛至告訴人車
子前方並停車,駕駛座開啟車門。告訴人車子迴轉,加速向前行駛。)⑫畫面時間22:29:53告訴人停車迴轉處的右前方即為被告的店面,也是公德街跟中正路網狀線的交叉口。
(影片結束)
2.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7-89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足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案發時即109年6月14日22時29分30秒至22時29分52秒,3度自右外車道斜切入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前方,告訴人車輛被3度切車時均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以駕駛本案車輛第1度切入後駛離,第2度切入造成告訴人車輛左偏復駛離,第3度切入並停車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之方式,擋住告訴人駕車前行之去路,被告實有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前行,並迫使告訴人於同日22時29分52秒違規駕車迴轉駛離,客觀上確有強制犯行無疑。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們(即告訴人與黃秉軒)與被告爭執完後出來,我們沒有要攻擊被告的人或店,我們是被嚇到,我確實是生氣,然後我們丟完寶特瓶就開車走,我要從中正路回去,我們是要買東西,買完就回家,我右轉過去迴轉過來時,被告拿不知道什麼東西丟我們,我才往前開停在旁邊,那時被告還沒有開車出來,被告第1次切進來靠我很近,我怕撞到被告才左偏,被告已經害我偏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我任何一個迴轉都沒有要攻擊被告的意思,我當下有報警,我停在上海銀行路邊是因為被告開車追我,我在那邊報警,之後我先迴轉,被告跟著我迴轉,被告就開始對我切車,切車完快到中正路與自由路口時我再一個迴轉,之後我又打第2次電話給警察,我這次迴轉開到中正路湯姆熊的位置,警察說有同仁在多那之,叫我們可以過去,後面我們開回來中正路快接近被告店時,就有一台警車從對向開過來,我們就停在路邊講話,講完之後我們就去派出所,我說「弄他」的意思是要報警和檢舉被告,我最後大迴轉是被告第3次切進來,我在內車道,我如果要接近被告的店,我應該行駛在外線車道,被告開車門下車,我怕被告攻擊我們,所以我就迴轉,我是要去跟警察會合,我們會合完就到派出所,被告的行為妨礙到我的正常駕駛等語(見院卷第139-147頁),與前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4.復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從告訴人與黃秉軒之對話中,提及「你的手機用好了嗎。」、「有啊。手機在哪?」、「來,給我。」、「不報警弄他實在太不爽。」、「明天就打去消保官檢舉這店家。他們店家幾號?」、「幾號?我要報案。屏東市○○路。」、「自由路275號。」、「是中正路啦。」、「屏東市○○路○○○號。中正路,多那之斜面,有一個神經病,對,他現在,他現在拿東西要丟我們。」等語,可知告訴人當時於行車間欲報警,而欲知悉被告的店門牌幾號,並確實有隨即打電話報警之行為,言談間亦表示要檢舉被告的店,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28分27秒及22時31分17秒亦確有報案紀錄,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參。告訴人駕車接近被告店面並非為了不法侵害被告之人身及店面。而被告不斷的以切車、駛離,再切車、駛離,最後阻擋告訴人駕車,使告訴人無法正常向前行駛,前後來回3次,足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施以有形之物理力,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駕車搭載友人行車之行動自由,足認被告有強制之行為及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為了看告訴人車輛之車牌,主觀上無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的意思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被告店裡與被告發生
爭執,告訴人丟東西在被告店門口,被告想說告訴人應該有想繼續攻擊其店,告訴人車輛在被告的店附近環繞、開來開去之挑釁、侵害舉動,被告才開車前去追告訴人車輛,被告主觀上看法是告訴人要離開就直接離開,在其店斜對面之上海商銀停下來做什麼,被告認為告訴人要來尋釁,被告第1次切到告訴人前面,目的是阻撓告訴人的侵害等語(見院卷第32-33、45-46、156-158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要攻擊被告的人或店,我任何一個迴轉都沒有要攻擊被告的意思,我當下有報警,我停在上海銀行路邊是因為被告開車追我,我在那邊報警,之後我又打第2次電話給警察,我這次迴轉開到中正路湯姆熊的位置,警察說有同仁在多那之,叫我們可以過去,我是要去跟警察會合等語明確,業如前述。且上開勘驗結果,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是難認告訴人離開被告的店,其後續駕車有蓄意尋釁被告之意思與行為。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路上跟隨告訴人車輛,3度自告訴人車輛右前方切入。倘如被告所辯,其認為告訴人有意尋釁故開車追逐,其切車係為了與告訴人理論及要看車牌報警云云,則被告於發覺其安全受威脅時,衡情應先報警要求保護,再循店內及路旁監視器錄影查緝對伊威脅之嫌犯。又即使其認為有上前跟蹤追躡之必要,而追上告訴人車輛,並第1度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時,亦當停車於該處,並報警處理;然被告並未有任何記取告訴人車輛車牌號碼或報警等行為,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追逐,且3度切車阻擋之行為,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甚為明顯。被告行為之目的難認正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信,亦均無從正當化被告之行為。
(四)被告復辯稱:我是要讓告訴人停止攻擊我的店等語(見院
卷第45頁);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如果告訴人沒有在被告店面附近環繞、開來開去之挑釁、侵害舉動,此繼續對被告之人身、財產安全持續恫嚇,被告加以阻止,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立法意旨,即認可人民於國家不及保護時之自力救濟權利;被告是正當防衛的行為,告訴人不是丟完寶特瓶就離開,而是離開後又反覆繞回來,外觀上是繼續性的侵害行為等語(見院卷第32-33、46、157-158頁)。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防衛者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惟查,被告自承:告訴人丟完水瓶我跑出來,我沒有要去追告訴人,我就站在那裡,告訴人繞回來之後我也還沒想要去追,我沒有報警,我就在那邊守候等語(見院卷第154、156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丟完寶特瓶後,是在其店守候,嗣後才駕車追逐告訴人,此時被告是否認為告訴人係現行犯而開車追逐,實屬有疑;且被告欲以一己之力,逮捕告訴人及所搭載之黃秉軒共2位成年男子之意思,亦難謂合於常理,是本院無法認被告駕車追逐之行為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為之。
3.又被告所指告訴人之「侵害」,係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追逐前,被告店門口遭告訴人丟擲寶特瓶1瓶之情。然告訴人係在被告返回店內後,方將該寶特瓶由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朝下往被告店前地板丟擲,掉落於被告店門口旁,告訴人隨即駕車駛離,告訴人丟擲該寶特瓶之行為,與被告切車、擋車之地點,除有空間上之距離外,且時間已經過,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復依被告上開供稱,其於告訴人丟寶特瓶時,並未立即駕車追逐被告,亦未立即報警求援,反而站在店門口等候些許時間,始決意自行逕為驅車追逐告訴人,並3度切入擋車,因為該時已非告訴人丟擲水瓶之當下,故尚難認為合理之防衛行為,並核與被告所辯欲防衛自身及其店,且欲報警之詞不符。況縱使被告看不到告訴人車號,被告亦可報警,由警循線查知,是其所辯難謂合於常情。
4.又縱使告訴人事後有駕車行經被告店前道路,然告訴人係於報警時欲確認被告的店之門牌號碼,業如前開勘驗內容所示,故無足據此逕認告訴人客觀上有何繼續不法侵害之行為,即使被告自認有不法侵害之存在而驅車追逐,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並非刻意駕駛車輛徘徊或停留在被告店門口後,被告才開車追逐,而係被告已驅車追逐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報警後才於當日22時29分53秒停車在公德街跟中正路網狀線的交叉口(右前方為被告的店面)(見院卷第89頁勘驗筆錄)。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後
3次切車,阻止告訴人駕車行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當知無急迫情事,不得任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追逐,阻止告訴人車輛行進。又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被告卻僅因與告訴人之購物糾紛,不滿告訴人在其店旁丟擲寶特瓶之舉,遂駕車追馳告訴人車輛,並3度切入擋車,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且極有可能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嚴重之侵害,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有傷害、妨害風化及違反藥事法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難謂佳,本案幸未釀成傷害或車禍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目前經營情趣用品店,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見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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