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63號聲請人華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彬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屆滿(末日假日順延至星期一),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人暨負責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華顏有限公司邱瑞彬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10月5日15,705元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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