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債權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杰前因犯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0年10月起迄今,一期款項均未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8,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規定。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世杰前因犯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新鑫公司180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10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0年10月起迄今,一期款項均未繳納等語,有其聲請狀1份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卷,未編頁);受刑人則於本院庭訊時到庭自陳:伊沒有能力付錢,有這個心,但沒有能力等語(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卷第29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審酌受刑人雖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嗣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且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公司於判決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故其雖以前開辯詞置辯,然法院既以受刑人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和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公司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況被告迄今延滯履行期已逾半年餘,且全未支付任何給付,足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難認其有何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從而,若告訴人公司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受刑人仍於履行狀況不佳、甚至完全未履行之情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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