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周心涵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嗣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變更為「蘇添財」,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 (詳本院卷第47頁),蘇添財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6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5,940元對上訴人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催告上訴人繳納,如未於期限內繳清,則要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上訴人存款、動產、不動產等資料,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向三峽電信局申租手機合約提前解約之事,已事隔5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106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費用共5,940元(含提前解約違約款3,273元+405元),上訴人認為手機在租期才會繼續,手機壞了租期就應該終止,手機壞了租期還30個月不合理,合約應在106年4月就結束了。即倘被上訴人更換新手機給上訴人,或請廠商維修手機,才有辦法繼續履行租約,因為手機和合約都是被上訴人配的。既事隔5年,手機壞了,事情要解決,可重新訂約將前述5,940元費用當付頭期款,再重新選配手機。並且上訴人的平板電腦也壞了怎麼算賠償,訴訟費用也應由上訴人負擔。且0000000000號手機的門號已經取消了,漫遊的費用是多繳的,上訴人漫遊是在機場買臺灣大哥大的卡片,被上訴人當時的漫遊卡太貴了,才買臺灣大哥大的,此部分買卡費用應扣除。另上訴人也可以用其他平板設備抵銷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63號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5,940元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63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5,940元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中華電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電信費5,940元,經寄發催繳函件及存證信函後仍未蒙繳付。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1月間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75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以之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經法院核發執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377號債權憑證〈下稱107年債證〉;執行名義名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執行名義內容: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5,940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再於109年1月10日執107年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63號),仍未受償分文,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終結,系爭債證所載債權自仍合法存在。實則本件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30日申請租用該電信設備及購機,於106年7月20日欠費拆機。細查上訴人欠費內容,除月租費外,因未滿申請書上所載最短租期30個月,依申請書「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第1條及第5條所載,須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收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費用補貼款,此即106年8月帳單補收之「提前解約終端設備(即手機)補貼款3,273元」,及「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405元」。關於手機壞了與合約租期無關,不會因手機壞了就影響租用期限,應由上訴人以另行洽請廠商維修或更換新手機方式繼續使用租用門號。至上訴人主張可用其所有其他平板抵銷一事,則屬另事,與本件債務清償無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中華電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電信費5,940元(含月租費2,262元(618+616+617+411=2,262);及因未滿申請書上所載最短租期30個月,依申請書「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第1條及第5條所載,須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收終端設備補貼款3,273元及電信費用補貼款405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繳費通知單(詳原審卷第91至103頁)為佐,且與本院依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751號支付命令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63號執行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正。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既明確約定最短租期(30個月)、費率限制及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等事項,且無手機於租用期限內損壞,租賃期限提前終止或手機保固使用30個月之特約。則上訴人空言,因手機損壞門號即無法使用租期應當然終止云云,自屬無據。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門號非僅得供其同時購入之特定手機使用,本可搭配其餘手機使用。故該手機之損壞與否,與門號租賃使用權是否受阻,二者間,本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推謂門號租賃期間會因手機損壞當然終止。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平板電腦受有損害,其赴日本支出他電信公司國際漫遊相關費用損害,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可供扣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基於被上訴人有責行為所致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前述抵銷抗辯,自難認有據。
六、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以其所有其餘平板設備等與被上訴人抵銷(性質上為代物清償之要約);也可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將前述5,940元費用當付頭期款,再重新選配手機(性質上為和解之要約)等情,既均未據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可以代物方式清償或成立和解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63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5,940元存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前述債權已因合約於106年4月終止、代物清償、成立和解契約或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是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63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5,940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