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2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後,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偉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白偉廷明知無Switch遊戲主機(附遊戲片2片)可供販售,亦無販售Switch遊戲主機(附遊戲片2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某網咖,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暱稱「白偉廷」,在臉書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Switch遊戲主機之假銷售訊息,經 徐俊傑 於110年6月3日22時許,在臉書上瀏覽上開銷售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Messenger)與白偉廷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200元成交,白偉廷並提供不知情之 許志宏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宏永豐銀行帳戶)供徐俊傑匯款,致徐俊傑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4日7時4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8,200元至白偉廷指定之許志宏永豐銀行帳戶,用於支付白偉廷向許志宏購買手機之價金。嗣因徐俊傑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俊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白偉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白偉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許志宏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許志宏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Marketplace之頁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徐俊傑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許志宏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02號偵查卷第25至75、81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
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徐俊傑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且其前已有多次相類之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徐俊傑之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徐俊傑詐得之款項8,200元,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俊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