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達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達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陳仲達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陪同同居人 林彥均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診室就診,於同日0時20分許,因陳仲達在病床邊對林彥均大聲咆哮,經該醫院在場急診醫師 高瑋良 制止,並請陳仲達至急診室外等待,詎陳仲達明知高瑋良醫師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除對高瑋良醫師大聲咆哮外,並以手推、胸膛碰撞方式推撞高瑋良醫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高瑋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仲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告訴人係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之急診室醫師,係屬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除遭被告大聲咆哮外,並對其以手推、胸膛碰撞方式推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能理性與醫事人員溝通,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以手推、胸膛碰撞方式推撞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