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71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家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家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家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和營造公司)滯欠96年度營業稅計新臺幣141,981元,因該公司代表人 鄭壹芬 已於97年2月3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無法將前揭核定稅額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家和營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家和營造公司之股東有鄭壹芬、 許界謀許智翔許雁霖 4人,且選任鄭壹芬1人為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雖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公司董事鄭壹芬已於97年2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惟相對人家和營造公司既尚有其他股東許界謀、許智翔、許雁霖,依上揭規定,應由其餘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公司董事鄭壹芬死亡,致其無法順利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外,並未提出其餘股東有何不能互推代理或另為選任之證據,亦未能進一步舉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損害之虞等情事,應認無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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