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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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50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勞訴字第0980013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被告以97年12月2日府勞二字第097382434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查原處分書係於98年3月9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3月10日起算。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4月8日(星期三)屆滿。
原告遲至98年4月24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主張於98年3月中收到催繳單,始知原處分發文裁罰乙事,經向承辦人請求補寄處分書,由承辦人於98年3月25日傳真補發,並告知得於此後30日內訴願,原告於98年4月2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等語。然查原處分書之補發,不影響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稱補發承辦人告以得於補發後30日內訴願,微論並未提出佐證,且不影響原處分送達後訴願不變期間之進行。是其主張訴願合法並不可採。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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