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舒資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被告富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要業務乃在台販售各種西藥及化工原料,並於加拿大設立專製造該等材料之工廠即VivaPharmaceuticalInc.(下稱Viva廠),而原告之前任負責人 柯伯勳 則為被告之負責人 柯江中 之子。又原告自柯伯勳擔任負責人起,即曾陸續向被告訂購各式各樣之健康食品及原料,被告則係以Viva廠負責加工生產之方式供應之,並指示原告將每批貨品之價款,分別匯至柯江中及Viva廠之帳戶後,再開立相關發票予原告。 嗣柯伯勳 於96年5月間離職,表示欲回加拿大長住,為可就近處理原告向被告買料等事宜,雙方約定先由原告與柯伯勳聯絡、確認買賣細節,再由被告或Viva廠提供樣品,由原告匯款至柯江中或Viva廠帳戶,再由Viva廠加工生產相關貨品及由被告公司處理運送、進口事項與提供申請衛生署核准之各式文件。嗣於97年6月間,原告之負責人丙○○乃照約定方式先以口頭向柯伯勳購買「魔顏3代」粉劑1,000公斤(下稱系爭產品),並依柯伯勳及被告之指示,將貨款計新臺幣(下同)424,736元(即美金13,000元,依匯率1美元兌換32.672新臺幣計算)給付予Viva廠,並給付空運費、海運費、關稅、營業稅、倉租費及報關費等共計250,284元。惟收受系爭產品後,竟發現該產品存有結塊、沾黏,疑似過期之重大瑕疵,縱經柯伯勳之指示包裝為小包裝,使原告又分別花費127,241元及136,500元包裝並製作廣告VCR,仍無法消除此等情形,致原告銷售之系爭產品幾乎全部遭到退貨,而使原告受有938,761元之損失,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8,761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係存於原告與Viva廠之間,而非兩造之間。蓋柯伯勳係Viva廠而非被告之職員;且系爭產品乃原告於97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柯伯勳訂購;並將定金與尾款均由原告直接電匯予Viva廠。況系爭產品係原告直接進口,而非被告向Viva廠進口後轉售予原告。原告亦未證明柯伯勳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產品。更何況,系爭產品亦無原告所稱:有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否則系爭產品包裝時有流動性不足之情形下,原告豈能於事後還將系爭產品運至香港再運回台灣,並交由詠吉工業公司重新包裝,且還製作電視購物之VCR,甚至一直販賣至97年11月底?被告從未就系爭產品之品質向原告提出任何聲明保證,至於原告所提出僅係一紙產品說明書,該產品說明書未提到任何保證字樣,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歸責事由,且原告亦未通知被告進行補正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92年10月至93年2月為止,原告陸續購買VIVA廠製造之產
品,包括「LiverpaCapsules」、「NatuminCapsules」、「RoyalinCapsules」、「SenecarCapsules」、「GrandC+ECap」、「VivaopcCapsule」、「SawetinCapsules」、「GlucosanTablets」、「LEKIBANGluc-osamineCapsules」等10餘種健康食品,且曾將部分貨款匯至被告之負責人乙○○之台灣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詳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曾因此就相關貨款開立金額高達1,256,715元之發票(本院卷第91-92頁)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曾購買系爭產品,價款合計美金13,000元,依97
年12月18日之匯率32.672計算,總貨款為424,736元,而系爭產品原告已於97年8月1日之前收受。
㈢下列之貨款與各項費用共計938,761元:
⒈原告為了進口系爭產品至台灣而支出之空運費、海運費各為103,501元及19,537元。
⒉原告為了進口系爭產品而支出之海陸關稅、海陸營業稅各為57,663元及12,493元。
⒊原告為了進口系爭產品而支出之倉租費為27,978元;另
支出之海關規費、商品檢驗費、商檢手續費、報關費、理貨費、車輛運費、驗關工資、網路服務費共計29,112元。
⒋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國端實業有限公司與詠吉工業有限公司包裝系爭產品之費用為127,241元。
⒌原告為了於東森購物台銷售系爭產品而委託訴外人即敦煌傳播有限公司製作廣告VCR之費用為136,500元。
⒍原告所曾購買粉劑即系爭產品,總貨款為424,736元。
㈣原告係將「青春錠」之訂金及尾款分別支付予VIVA及被告
,被告收取尾款計141,776元後,曾就「青春錠」之總貨款即248,632元開立發票予原告。
㈤被告曾提供「青春錠」之核備函予原告。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12月31日起算。
㈦原告公司之英名名稱為VIELAINTERNATIONALINC.(詳本院卷第85頁)。
㈧青春碇是碇劑,而系爭產品是粉末,原告公司有系爭產品粉劑的核備函,但碇劑原告公司沒有核備函。
㈨系爭產品原告係97年6月1日訂貨,97年8月1日收受系爭產品,並於97年8月2日發現系爭產品有問題。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㈡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而該瑕疵是否不具被告所保證的品
質?㈢如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
受損害為何?
四、經查:
(一)原告是否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於97年8月1日前收受系爭產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曾販售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係直接向加拿大Viva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產品訂立買賣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公司未曾給付過柯伯勳薪資,並經柯伯勳藉以申報所得一事,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詳本院卷第
177、178頁)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79-183頁)在卷可按;另被告公司未曾替柯伯勳投保勞工保險一事,亦有勞工保險局函(詳本院卷第188頁)在卷可憑,則柯伯勳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一事,應可認定。又原告於本院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伊係口頭透過柯伯勳向被告公司下訂單購買系爭產品」(詳本院卷第235頁背面);且「其發現產品有問題後,是與柯伯勳聯繫處理後續事宜」(詳本院卷第236頁)。是依原告上揭陳詞內容以觀,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係透過柯伯勳購買系爭產品。復佐以柯伯勳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亦如上述,則原告是否係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即令人置疑。
4、另查,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即證七,詳本院卷第42頁),其文字上即記載青春錠的貨款匯款單。是依該等文字記載內容以觀,兩造間因青春錠之交易而有資金往來,原告進而執有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屬有據。然青春錠並非系爭產品,則同理,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自應依同等付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再取得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方屬的論。然依原告所提之賣匯水單(詳本院卷第8-9頁)內容以觀,其匯款人為原告,而受款人卻為Viva廠,並非被告。是以,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理應同青春錠之交易模式,直接將款項匯至被告後,再取得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然原告卻未提出該等文件,則原告是否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更令人置疑。
5、末查,證人甲○○結證稱:「只知道是原告公司在東森購物頻道銷售系爭產品,但系爭產品原告向誰購買,不清楚。」(詳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又證人戊○○即原告公司員工亦證稱:「整個交易過程我沒有看過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公司是由一個自稱柯伯勳的人為代表接洽」(詳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另證人丁○○亦證稱:「 柯柏勳 離開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即未再向被告公司訂購相關產品」(詳本院卷第201頁背面)、「柯柏勳未在被告公司任職過」(詳本院卷第202頁)。是綜合審酌證人甲○○、戊○○、丁○○之上揭結證內容可知,證人無法證明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而原告係向柯伯勳接洽系爭產品之交易,且柯伯勳未任職被告公司。是以,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並未就系爭產品係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則其主張係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一事,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至兩造之爭點㈡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而該瑕疵是否不具被告所保證的品質?爭點㈢如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何?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6、227、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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