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13號原告原益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訴字第098015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者。」為政府採購法第79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款所明定。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函:「公告金額:工程、財務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100萬元。」。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辦理之OZC6262等13件配電外線工程、OZC0
129等12件配電外線工程、OEC0078等18件配電外線工程等三件採購案,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惟查上開三件申訴案件之採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84萬元、90萬元、90萬元,均未達公告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其申訴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三件採購案,以一書函為追繳之處分,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合併計算云云。惟採購事件之金額,係就採購事件之個案計算,而非以招標機關之行政處分計算,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審議判斷程序,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可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