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擔任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高雄灞霖通訊處」之區經理,於94年8月10日招攬丙○○(原名 林淑芬 )購買「圓夢人生變額壽險」之投資型保單1份,並與時任該通訊處業務主任之乙○○(原名 劉子雲 )協定,將此部分之業績列於乙○○名下,但仍由甲○○負責丙○○之後續保單服務。詎甲○○因財務狀況不佳,明知乙○○與丙○○互不相識,丙○○也未曾要求贖回保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誠人壽定有「若保戶提前贖回導致保險單存續期間未滿1年,業務員需繳回先前受領之佣金等獎勵措施」之規定,於94年10月20日,向乙○○佯稱丙○○有資金需求欲提前贖回保單,但為免佣金等獎勵遭追回,其願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由乙○○出資50萬元,共同借予丙○○,待保單存續1年後,再由丙○○贖回保單清償借款等語;乙○○聞後信以為真,擔憂佣金等獎勵被保誠人壽追回而影響其業績,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4年10月21日,囑其妻丁○○匯款50萬元至甲○○設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因而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供己週轉使用。嗣於95年4月間,乙○○發覺有異,自行與丙○○聯繫,經丙○○告知並無要求贖回保單之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甲○○所犯本案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述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及證人丙○○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保誠人壽名片、要保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乙○○與丙○○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民法第
321條、第322條第1款各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伊於95年12月6日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乙○○,以清償告訴人乙○○因本件丙○○保單關係而交付之5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佐證(見他卷第26頁),然告訴人乙○○雖坦承有收受被告此50萬元匯款,但否認係屬被告用以清償本件丙○○保單之50萬,而稱此屬被告償還其投資「智能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能公司)之50萬元,並提出智能公司合約書影本為證(見他卷第16頁)。經查被告業已當庭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上述所謂智能公司投資款50萬元,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諱言上開合約書係其所製作等語,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此部分投資款糾葛,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就所為清償,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被告供述其於匯款時有告知告訴人係用以償還本件丙○○保單之50萬元,自屬業已指定其應抵充之此部分50萬元債務。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5年4月間,即已向被告查詢此事,而被告一再藉詞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告訴人就本件丙○○保單之50萬元債務,應於此期間(95年4月間)即對被告求償,自屬已屆清償期,而上開智能公司投資期間至97年5月15日止(此參上開合約書所載),則尚未至清償期,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主張其匯給告訴人之5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件丙○○保單之50萬元債務一節,於法尚屬有據。
從而,被告主張本件丙○○保單之50萬元,告訴人已於95年12月6日自被告處受領清償等語,自屬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上司,明知告訴人與保戶並無來往、聯繫,竟利用公司規定及告訴人對上司之信任關係,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現金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所為顯不足取:再考量被告事後已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敘明: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88年間,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但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復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已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依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緩刑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另被告且現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有卷附該公司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可佐),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緩刑宣告,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告訴人所陳「上開50萬元之匯款,並非被告用以清償本件丙○○保單之50萬,而屬償還智能公司投資款」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