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隆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林苡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25號、第26668號、第27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125號、第26668號、第27876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92號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本案業於110年12月9日宣判,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是以,依趨吉避凶而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極有可能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保全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