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上訴人 吳政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25、26668、2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政隆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及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次,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犯行,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2罪刑(累犯);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阿沖」、「阿洋」,雖未能因而查獲,然可見其已知悔悟,應從輕量刑。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6人,且係購買者主動聯繫,而非上訴人主動兜售。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有32次,然其販賣對象僅6人,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間,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旨。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係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4月或5年5月,以及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屬從輕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係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依首揭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