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及「虎豹王三代」機臺內現金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99年2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新臺幣3,04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