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郵政機關於98年12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實際住所,而為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戴月昭 蓋章簽收無誤,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同之住址、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可憑,至為明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裁決書於送達異議人實際住所之同居人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12月3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8年12月22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至遲應於98年12月22日午夜12時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詎異議人竟遲至99年1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陳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可稽,顯已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駁回。
三、至原處分機關固於98年12月10日以 竹監桃 字第0000000000函內記載:「台端若對本案仍有其他疑義,請於98年12月31日前(含例假日)以司法狀紙1份連同裁決書及其他足資佐証資料,掛號郵寄本站轉交或逕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本件聲明異議期限應係「98年12月22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見,上開函文關於救濟教示之記載有所違誤,應甚明確。前開救濟教示雖有錯誤,惟異議人之陳述單於99年1月4日始送達於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31日為星期四,該日並非例假日或星期日,無以次日代之之問題),異議人顯亦已遲誤上開救濟期間,前開教示錯誤對其程序保障並無影響,且卷附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日所為之竹監桃字第0983140981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皆已明確載明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是上開書函中錯誤記載得提出聲明異議期間之教示規定,當無從使異議人前開逾期之聲明異議嗣後變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