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之記載「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竹窩子
9號民宅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應補充為「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甲○○逃跑至桃園縣龍潭鄉竹窩子9號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未拔鑰匙停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而逕予騎走逃逸,嗣甲○○將上揭機車棄置於中壢市○○路○段○巷○○號,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逃逸,經龍潭分局專案小組追緝,於中壢市○○路○段與成功路口攔停上開計程車,並逮捕甲○○。」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及同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罪刑執行而自警局逃脫,所為對於警政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且被告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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