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屢次向抗告人催討仍不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為合會之會首,於收取首期會款後,自有依法於未來每期繳納會款之義務,是抗告人所開立之本票,乃在於擔保會員之會款債權實現,而非單獨針對某特定相對人所開立,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乃罔顧其他會員之權益,忽略系爭本票僅係供全體會員實現債權之擔保。又目前合會已暫時停擺,且已得標會員及未得標會員皆已停止支付會款,故抗告人目前無法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分配會款於未得標會員,抗告人並無致合會無法繼續之事由,且無惡意侵吞會款情事,是原審裁定確有瑕疵,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自原審卷附附表編號1之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怡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99年5月7日│20,000元│99年5月7日│CH0000000│├──┼─────┼─────────┼──────┼─────┤│002│未載│20,000元│99年6月7日│CH0000000│├──┼─────┼─────────┼──────┼─────┤│003│未載│20,000元│99年7月7日│CH0000000│├──┼─────┼─────────┼──────┼─────┤│004│未載│20,000元│99年8月7日│CH0000000│├──┼─────┼─────────┼──────┼─────┤│005│未載│20,000元│99年9月7日│CH0000000│├──┼─────┼─────────┼──────┼─────┤│006│未載│20,000元│99年10月7日│CH0000000│├──┼─────┼─────────┼──────┼─────┤│007│未載│20,000元│99年11月7日│CH0000000│├──┼─────┼─────────┼──────┼─────┤│008│未載│20,000元│99年12月7日│HC0000000│├──┼─────┼─────────┼──────┼─────┤│009│未載│20,000元│100年1月7日│HC0000000│├──┼─────┼─────────┼──────┼─────┤│010│未載│20,000元│100年2月7日│HC0000000│├──┼─────┼─────────┼──────┼─────┤│011│未載│20,000元│100年3月7日│H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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