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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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67、7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誌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1、342號,中華民國10
0年6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誌榮(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與中興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未繫安全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經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在等紅燈,在弄手上的強力膠,前面有3輛機車左轉,後面有人按伊喇叭,所以伊跟著左轉,伊沒有看燈號,也不確定伊有沒有紅燈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沈金昌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在上開地點執勤,站在中興路,可看到中興路的號誌,但看不到大同路的號誌,受處分人從大同路左轉中興路,過大同路停止線時,伊看到中興路的綠燈約20秒;受處分人轉過來時伊看不到人,伊攔停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靠近後,伊從前擋風玻璃看到受處分人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當時並有警員 洪孟明 共同執行交通勤務,足以確保舉發之真實性,並於相當程度防免警員個人主觀認知之恣意性及差異性,參以證人沈金昌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飾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所為陳述,應屬信而有徵,且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闖越紅燈,事出偶然,其違規行為僅在須臾之間,執勤警員不及拍照存證,尚難指為瑕疵,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佐,認受處分人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左轉時並未注意燈號,而其進入路口之際,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亦未繫安全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及所辯其車輛貼有深色隔熱紙,員警未靠近觀察,如何判斷伊未繫安全帶等語,均不足採信。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有關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職權,應由上開人員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為舉發與否之決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除經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伊駕駛汽車在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時,並未出示駕駛執照等語,並經證人沈金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受處分人在車上找過後,說未帶駕照,所以只拿行照及健保卡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就其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認受處分人所辯:伊有駕照,因一時尋覓無著始未提出,況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屬輕微違規,應予勸導,原舉發機關警員逕為舉發,顯係情緒失控所致等語,要無可採。
(三)綜上,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繫安全帶及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0元、1500元、2700元,其闖紅燈部分,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電子科技發達之今日,取締時舉證已非難事,本件未有相關照片證明伊違規;伊於開庭後連續一個月觀察大同路之號誌,紅綠燈轉換時間為20秒,證人沈金昌證述於中興路綠燈約20秒時將伊攔下,時間點極有爭議,屬推測性取締;且當時還有3輛機車遭攔停,足證證人沈金昌證述僅攔下伊車等語不實,又受處分人從開單現場抗議到當天至龜山分局申訴,均不見警員洪孟明願為證人沈金昌背書,反接獲龜山分局為 沈員 態度道歉之函文;且伊始終皆坦承未帶駕照,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及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未帶駕照應微罪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照,已據受處分人於抗告狀載明:其自始至終均坦承未帶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伊當時因為車上東西很多,找不到駕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證人沈金昌所述:當場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受處分人在車上找過之後說沒帶駕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是受處分人未帶駕照之事實,甚為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等規定,係就未攜帶駕照之情節輕微違規案件,賦予執勤員警裁量權限,斟酌是否舉發,並非一律不得裁罰,參酌證人沈金昌於原審所述其於舉發當時斟酌、裁量之各情,與其他違規事項併為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謂應微罪不罰,容有誤會。
(二)又查,大同路北行至中興路口,為一丁字路口,受處分人於大同路號誌為綠燈時,始得左轉進入中興路,應無庸贅述;經參以龜山分局以100年8月29日山警分交字第1005029338號函檢送之上開違規路口號誌時相變化錄影光碟顯示:中興路綠燈號誌持續時間為19秒,於第20秒時轉為黃燈,並於3秒後轉為紅燈,故由綠燈轉變紅燈過程共計23秒;而大同路號誌之紅燈持續時間為26秒,於第27秒始轉為綠燈,可見中興路由綠燈轉為紅燈時,尚須4秒後,大同路之紅燈方轉為綠燈,此時方得由大同路左轉進入中興路。據證人沈金昌於原審訊問時所證述:伊於該路口執勤時,係站立於中興路上,所憑據者為中興路之號誌,並於中興路號誌綠燈為20秒時,看到受處分人越過大同路停止線,遂將受處分人攔下等語,故受處分人係於中興路之號誌變換為綠燈後20秒即穿越停止線而左轉進入中興路,是時大同路之號誌應尚為紅燈第20秒左右,則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左轉一事甚明。
(三)再查,依據龜山分局100年8月1日山警分交字第1005026053號函所檢附之99年11月16日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件案發時、地之執勤員警為洪孟明及沈金昌2人,故證人沈金昌於原審證述尚有洪孟明在場一節,與當時勤務分配狀況相符,且洪孟明未曾表明沈金昌執法有何違誤,該警員2人在場,已足擔保執法之合法正確性,證人沈金昌所述之取締經過應屬可信。另依前揭函所檢附舉發系爭違規之前、後聯之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舉發時間與舉發本件之99年11月16日下午1時,分別為之前25分、之後6分,受舉發對象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分為重型機車、自小客車,與受處分人所稱其被攔停當時尚有3輛機車因紅燈左轉被攔停待員警開單等情,有所不符,反與證人沈金昌於原審所述當時僅有受處分人一車被攔停等語一致,更徵證人沈金昌於原審之證詞可採。又經龜山分局以100年8月28日山警分交字第1005029337號函檢送受處分人所指該分局曾就員警執勤態度欠佳致歉之函件2份,其一內容係:受處分人針對因紅燈左轉遭員警攔停告發時,警員另加開未繫安全帶、未帶駕照一事,爭執警員之執勤態度,龜山分局覆以:處理員警依事實開單舉發違規,惟執行開單之過程、言語欠缺技巧,招致物議,且執勤時遇有議論情形,雖有開啟錄音(影)設備,但未錄取陳情人之對話,致形成爭議時無法舉證,均顯有疏失,已予行政懲處等情,另一內容係:經查員警依違規事實開單舉發,認事用法查無不當,將持續加強執勤技巧及服務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已說明係依違規事實開單舉發,尚無從以舉發單位曾就執勤態度一事之覆函,即認系爭舉發有何違法情事。
(四)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員警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違規駕駛行為,但尚無從預先確知將有何人於何時會違規,要難要求員警須於駕駛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員警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且舉發當時拍照取證亦非唯一之採證方式,本件違規事實,事出突然,無法拍照存證,而原審已傳喚證人沈金昌到庭具結,以證人身分於法院就親身經歷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堪認行政機關已就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違法行為負相當之證明,且其證詞經本院上開函詢所得資料之檢驗,亦無瑕疵,本件取締並無不法。
(五)綜上,本件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1500元、2700元,闖紅燈部分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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