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旭鴻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旭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曾旭鴻前因妨害性自主(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揭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2月29日21時許飲用高粱酒後,已預見其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仍繼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復應注意依速限標誌行車而未注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向行經重愛路口時,未遵守該路段速限(50KM/H)而以約9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 張書齊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應注意於交岔路口依燈光號誌指揮行駛而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號誌沿重愛路西往東向行駛,曾旭鴻醉態超速駕駛之A車前車頭因而與B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起訴書誤載為A車右側車身、B機車前車頭),致B機車人車倒地,張書齊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傷口、頭部外傷之傷害,因出血性休克於急診到院前身亡。曾旭鴻駕駛之A車撞擊B機車後煞車滑行約30公尺,嗣翻覆於路側、車輪朝上,曾旭鴻旋自其小客車內脫困,惟仍留在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肇事前,即向員警坦承有駕車肇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曾旭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54至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曾旭鴻(下稱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21時許飲用高粱酒後,駕駛A車,疏未注意速限標誌,於同日21時1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向行經重愛路口時,未遵守該路段速限(50KM/H)而以約9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張書齊騎乘B機車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號誌沿重愛路西往東向行駛,被告醉態超速駕駛之A車前車頭因而與B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張書齊倒地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傷口、頭部外傷之傷害,因出血性休克於急診到院前身亡;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B機車後煞車滑行約30公尺,嗣翻覆於路側、車輪朝上,經警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曾旭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9至50、53至66頁,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9、11至12頁,原審卷㈠第28頁、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立宏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所目擊之事發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查卷第13頁),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分別由被告、黃立宏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其擷取畫面6張、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網路街景圖6張、原審勘驗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監視器影片推算車速及丈量結果1份可佐(見警卷第6至7、27至48頁,原審卷㈡第8至10、20至25、27至45頁)。另被害人張書齊於事發後約20分鐘之102年12月29日21時37分許,經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已呈無心跳、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射之死亡狀態,嗣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同日22時56分宣布急救無效,經法醫勘驗後,發覺其後頸及背部、右臉部、右背部、左膝部均有擦傷、挫傷,胸部有疑肋骨骨折出血,判定其直接死因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係頭胸部多處外傷等節,有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53至66頁,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84MG/L(事發後約22分鐘之測定值)之醉態下駕駛A車,且其事發前10秒均速約為90KM/H,及張書齊未依紅燈號誌指示穿越高鐵路與重愛路交岔口,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俱如前述;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1.張書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2.曾旭鴻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3年3月20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自堪認被告本件醉態及超速駕駛行為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張書齊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增訂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三款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事由。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係明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以,被告上述酒後駕車狀態,已符合上述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參酌標準,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㈣、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男子,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㈤、綜上各情,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嗣該條項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仍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致人於死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揭三案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10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不但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其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並致人於死,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勤務中心據民眾報案後旋通報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該派出所即通知當時在線上巡邏之巡佐 李家德 偕其同仁 鄭文義 首先趕抵現場處理等情,已據證人李家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證人李家德另證稱:「當天我們接獲通報所在地是在高雄榮總急診室,接獲通報趕往現場得知是在高鐵路及重愛路口,我們從榮總趕往高鐵重愛路口,前後約有3、4分鐘之久,到現場一片凌亂,我認為事態嚴重,我立刻下車,另一位同事鄭文義(今日因公無法來),我搜尋傷者,當時撞的很嚴重,車子都肢解了,我當時找不到傷者,自小客車翻車,後來看到該傷者躺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面,我立即呼叫救護車及交通大隊,我在自小客車旁邊看到曾先生(指被告),我當時問他車子是誰開的,他回答我是他開的,他還告訴我他留在現場,沒有跑掉。」、「在我到現場之前,並不知道車子是誰開的」、「我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已在車子外面,他已經鑽出來了。」、「被告當時他要逃逸,是可以逃逸的。」、「但我到達現場已經有聞到他有酒味,我問被告有沒有喝酒,他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證人李家德上開證詞觀之,堪認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肇事前,即向員警坦承有駕車肇事行為,並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犯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肇事前,即向員警坦承有駕車肇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明知飲酒將致人體思考、反應力下降、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情,及酒後駕駛業於社會上造成多起重大車禍釀成無可挽回之生命、身體損害,因而於輿論共識下數次修法加重刑罰效果,且政府亦透過大眾媒體大力宣傳,被告竟仍於駕駛過程中繼續飲酒、駕車,事發前12分鐘內即三度因不明原因停駛數十秒至兩分鐘後繼續駕駛,且屢屢闖紅燈、逆向、超速行駛,有原審法院上揭勘驗報告可參,足見其注意及反應力顯低於常人,且判斷恣意,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危,致被害人張書齊之年輕生命(死亡時27歲)逝去、其父母頓失依靠之重大損害等犯罪客觀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且事發後未曾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補償及和解事宜,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張書齊就本件事故均有輕率之處,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家境小康、未婚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刑三年十月。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之行為雖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相結合,引發本件事故,惟其於醉態下以超高速駕駛車輛,致張書齊於撞擊後20分鐘內喪失生命跡象,復其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再屢以高度危險之違規方式駕駛,其判斷甚為輕率、恣意,業如前述,實難謂有何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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