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訴人 江進龍 被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勝元 被上訴人 胡俊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矯恆毅 律師 黃青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經營電器行,由於○○○路00之0號及00之0號房屋相連而中間1樓前後開通做為進入「東門市○○○○道(下稱系爭通道),然該通道所在之土地為○○○路00之
0號及00之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所共有,屬私人土地,又東門市場已沒落,伊在不妨害他人自由進出通道之情況下,將修理完畢之家電用品放置在00之0號房屋旁即系爭通道上,以便載交給委託修理之人。詎時任被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區長之被上訴人胡俊雄因向伊索賄不成,竟在未先行勸導之情況下,於100年8月31日上午9時率領大批警員及清潔隊員,並配合吊車及各型大車,下令將伊置於系爭通道上如起訴狀所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至10頁)所示之家電等物品強制搬走,而鳳山區公所及胡俊雄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亦非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直屬上級機關,又無權指揮警察局及環保局辦事,胡俊雄卻擅自下令對伊之財產予以強制移除。 嗣伊 函知鳳山區公所有上開違法情事,鳳山區公所卻以伊繳清罰款並出具切結書即可向環保局領回物品,自屬違法濫用權利,並已逾越法定職權及比例原則,鳳山區公所及胡俊雄所為上開違法移除行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97,020元之損害,此應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7,020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係因民眾陳情後,經市長裁示:「由鳳山區公所召集警局、消防局協商、環保局開單」,胡俊雄既奉市長裁示辦理此案,即○○○區○○○○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亦非環保局之直屬上級機關,亦得參與本案;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於事前已盡勸導責任,惟上訴人逾勸導期仍不自行移除堆置之物品,胡俊雄始到場與鳳山分局、環保局共同進行移除任務;況上訴人前就遭鳳山分局以其於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為由掣單舉發乙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232號、本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之作為均無不法或不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7,020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胡俊雄自100年5月2日起擔任高雄市鳳山區區長,係屬鳳山區公所之公務員。
㈡上訴人於100年6、7月間遭民眾陳情於系爭通道堆置冰箱、電視等家電。
㈢胡俊雄於100年8月31日上午9時與鳳山分局、環保局人員共同移除上訴人堆置於系爭通道上之物品。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上午9時指揮鳳山分
局、環保局人員移除上訴人堆置於系爭通道上之家電等物品之行為,是否係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等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上午9時指揮鳳山分局、環保局人員移除上訴人堆置於系爭通道上之家電等物品之行為,是否係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被害人若欲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
㈡查胡俊雄自100年5月2日起擔任鳳山區區長,係屬鳳山區
公所之公務員,而上訴人係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經營電器行,其並於該路00之0號房屋旁進入東門市場之系爭通道上堆置冰箱、電視等家電,後於100年6、7月間因上開堆置家電之行為遭民眾陳情檢舉,而胡俊雄乃於
100年8月31日上午9時與警員及清潔隊員前往上址,強制將上訴人置於上開地點之家電予以移除,並放置於仁美資源回收場等情,有高雄市「市長與民有約」民眾陳情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2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執行清運項目清冊及清運物品照片、鳳山區公所會勘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66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遭強制移除之物品係如起訴狀所附明細表所示,惟此與鳳山區公所提出之執行清運項目清冊及照片所載之物品未完全相符,而上訴人就不符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係遭強制移除之物品,則關於本件遭強制移除之物品為何,自應以上開執行清運項目清冊所載內容為準,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其雖有將修理完畢之家電放置在系爭通道上,系
爭通道雖係作為進入東門市○○○道,然系爭通道所坐落位置之土地屬私人土地,並非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且東門市場已沒落,其將家電等物品放置於此並不妨害他人之通行云云。惟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之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該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必須受到限制,易言之,私有土地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雖屬私人所有,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是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則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有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查系爭通道可供原東門市場、東門市場對面高雄市○○區○○○路○○巷○號、0號等10餘戶透天厝住戶及附近公眾通往○○○路,本院於104年1月30日進行勘驗程序過程中,亦有數輛摩托車通行經過系爭通道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亦陳稱:「緣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層樓透天房屋經營電器行。由於○○○路00-0號及00-0號房屋相連而中間1樓前後開通做為進入『東門市○○○○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足證系爭通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復依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型態,系爭通道亦非僅提供予兩旁建物之特定居民作為出入通行之用,行經其附近之不特定人亦有通行系爭通道之可能性或必要性,而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亦不因系爭通道有其他替代道路,而有任何影響,揆諸上揭說明,系爭通道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道路」,縱系爭通道所在之土地,其所有權為私人所有,惟該處土地既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通道,該私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能自應受限制,尚不得以土地係私有為由而妨礙他人之通行。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通道原有鐵門之設置云云,核與其起訴狀所自承系爭通道為進入「東門市○○○○道不符。又系爭通道兩側並無鐵門之設置,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通道兩側有鐵門設置云云,要無足取。再者,上訴人於系爭通道上堆置其修理完畢之家電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32號卷第14頁),且觀諸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在系爭通道上所堆置之家電用品已佔用該通道逾2分之1之寬度,此顯已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是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其上開行為並未妨礙他人自由進出系爭通道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
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此乃先後於100年8月24日14時41分、同年月25日17時2分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於勸導單上簽名,而警察機關並曾將勸導單張貼於上訴人所經營電器行之廣告招牌上,嗣因上訴人仍未依勸導清除上開堆置之家電用品,警察機關即依法開單舉發等情,有交通違規勸導單、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存卷可查(見上開交聲卷第7、13頁、原審卷第44、45頁),是上訴人經勸導後既仍未清除上開堆置之家電用品,則依上開規定,該等家電用品已視同廢棄物,而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從而,相關執行人員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堆置之家電用品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
㈤上訴人另主張鳳山區公所及胡俊雄並非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
,卻擅自下令將上開家電用品予以強制移除,有違法濫權之情事云云。惟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鳳山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揮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學校及區清潔隊、消防單位,對於協助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應受區長之指導,鳳山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3項各訂有明文。而胡俊雄自100年5月2日起擔任鳳山區區長乙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胡俊雄係承高雄市市長之命以綜理區政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就協助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部分,對區轄內之警察機關及區清潔隊、消防單位等機關有指導之權責。而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0年
6、7月間遭民眾以在系爭通道上堆置冰箱、電視等家電,並影響消防救災、巷內住戶出入為由,透過高雄市政府舉辦之「市長與民有約」之機會提出陳情,嗣經市長裁示「請建管處查明該通道有無供進出之公共地役權,若有,請警察局協助排除,若無,請區公所協助協商」、「由鳳山區公所召集警局、消防局協商,環保局開單」等內容。嗣鳳山區公所承市長裁示辦理而發文召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鳳山分局、消防局、交通局、經濟發展局、工務局、環保局等單位於10
0年7月21日召開會議討論上開陳情案之處理方式,該次會議結論經層轉至高雄市政府後,市長除就部分文字予以修正外,乃核定准予執行,鳳山區公所所為乃奉市長核定之結論執行取締,並為利該陳情案工作之執行,由胡俊雄擔任主持人,而於100年8月23日召開執行會議,並做成3點決議:
⒈請警察局明日(8/24)依據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至該地點開立勸導單及張貼公告,勸導期間為一星期(至8/31)。⒉如逾勸導期間,尚未移除,預訂於8月31日上午9時執行公權力。請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強制移除以保持巷道暢通並請警察局派警力蒐證及保護,移除後請交通局立即進場繪設禁制線。⒊8月31日上午9時強制執行時,請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環保局、工務局、交通局、消防局務必派員至現場協處。嗣由鳳山區公所於100年8月24日發函檢送與會之上開單位8月23日會議紀錄等情,有高雄市「市長與民有約」民眾陳情紀錄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年8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市民於「市長與民有約」○○○區○○○路○○巷口遭住戶堆置待修冰箱影響消防救災研議改善措施執行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40至43頁)。胡俊雄依法本就高雄市政府交辦之事項有辦理、執行之職權,且其又經高雄市長裁示就上開陳情案負責協調處理,並於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後,奉命於100年8月31日率領員警、清潔隊員等前往系爭通道強制執行移除工作,其所為自不得謂係違法濫權,上訴人空言主張前開會議記錄係偽造云云,顯屬無稽,洵非可採。
㈥綜上,胡俊雄於執行其區長職務,並奉命於前揭時、地協同
警員及清潔隊員移除上訴人堆置於系爭通道上之家電用品,其所為並無任何不法,則上訴人主張鳳山區公所及胡俊雄應就其家電用品因遭強制移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㈦至上訴人指摘胡俊雄係因向其索賄不成,始派員將其置於系
爭通道上之家電移除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通道上堆置家電之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勸導後仍未自行清除,則其所堆置之家電本應視同廢棄物予以清除,故此遭移除之結果尚與胡俊雄是否向其索賄乙事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述亦不足採。又系爭通道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通路,核與系爭通道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何徵收地價稅,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據此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97,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