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楠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O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楠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楠彬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邱楠彬仍不知悔改,因患有精神官能症,而具有入睡或維
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致一時失慮(惟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至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九之一號二樓之「正揚飯店」員工宿舍,趁該宿舍大門未上鎖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 郭明宗 所有、掛在牆上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款項均花用完畢。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楠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明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張、現場採證勘查圖一紙、 惠良
精神科診所回覆之病歷紀錄一份(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楠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O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夜間趁上開宿舍大門未上鎖而侵入該住宅行竊,不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邱楠彬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一五頁)
,因患有精神官能症,而具有入睡或維持睡眠持續障礙之精神狀況,此有惠良精神科診所回覆之病歷紀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且其年紀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產,並犯如上述所示之罪,及所竊之現金共一萬六千八百元,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償還上開竊得款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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