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洪宗義 被告 陳靜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水里鄉草山巷四一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不久,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且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已近十年,是以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水里鄉草山巷四一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不久,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分居已近十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鳳枝 到庭證稱:從被告婚後來台跟原告住約一個月後被告就離家,到現在都沒有消息等語,且被告自婚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入境,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九0一一七一六六號函文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可參。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結婚,惟被告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家出境,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將近十年,已如前述,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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