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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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鄭安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88年5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8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91年
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四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1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甲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4月,乙案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丙案減為有期徒刑8月,與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
3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巷○○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管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管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主動交出吸食器1個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同時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定,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號A0000000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鄭安保所親自排放。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報告編號:UL/2010/A0224號):
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吸食器1個。
㈤查獲現場照片3張。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㈦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88年5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8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9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7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安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巡
邏員警交出吸食器及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鄭安保於99年9月22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該行為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水電及車床專長
,之前從事水電臨時工,家中只有被告自己一人,僅因購得毒品即會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本文、第62條前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